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11453号
原告:成都***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成都***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与**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中劳动纠纷一案,***公司不服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31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公司在重庆市北碚区项目建设,需临时聘用务工人员。2018年1月15日,***公司项目部临时、短期聘请**中从事钢结构小工工作,2018年1月25日,钢结构工作完成,项目部不再需要人员,双方办理了结算。因***公司项目部水电劳务班组承包人需要聘用临时人员,项目部原工作人员**将**中介绍给了水电班组劳务承包人***,并与***办理了交接手续。***公司与**中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虽然**中仍在***公司项目上工作,但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系水电班组承包人***个人聘用,负责安排工作、给予薪酬等。2018年1月27日下午,**中在从事***安排的工作时由于个人安全措施未防护到位受伤,针对其受伤情况,***公司、**中和***签署了《关于**装修项目2018年1月27日事故的情况说明》、《重庆**装修项目事故联合调查情况说明》、《关于**中出院回家休养的处理协议》等,均明确说明**中系***雇佣,与***公司无劳动关系。***公司故起诉来院。
**中辩称,***公司与**中存在劳动关系,**中有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当维持仲裁裁决。***公司称***为用工主体,但***是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述称,2018年1月25日,因工期比较紧,人手不够,***公司**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介绍了两个工人来做水电工作,即**中等人。**中的工作是第三人***在安排。**中在脚手架上面拉线,轮子滑了就摔下来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实验室设备、实验室机电产品等的制造与销售,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设计及施工等。2017年,***公司在重庆市承揽一处工程,并成立***公司重庆***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2017年12月19日,***公司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劳务协议》,将该项目水电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协议期限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协议约定***“清包人工施工费”,等。***签订协议后,根据工期安排断断续续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工作情况招用2-4名不等的工人与自己一同参与施工。
2018年1月15日,**中经***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招用至项目工地务工,约定报酬为180元/天,**中担任杂工,从事**安排的各项工作。至2018年1月25日,因***的水电班组工期紧张、急需人手,**将**中安排给***,由***安排**中在水电班组做工,报酬仍计180元/天,此期间由***管理和安排工作并发放**中的报酬。
2018年1月27日,**中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拉线时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瑞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颈椎3、4、5棘突骨折等。**中住院期间,***向***公司借支、预支工程款支付了医疗费。
**中受伤后,***分别于2018年2月3日、2018年6月19日出具书面材料,载明**中于2018年1月25日后在水电班组参与施工,由***管理安排工作和发放劳务报酬,与***公司无关。
2018年3月9日,**中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中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8)第313号仲裁裁决,确认**中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司与**中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理由如下:1.***公司在重庆的项目部并非其公司主要的、长期的经营场所,而是该公司因开展业务而临时成立的;**中在庭审中陈述其平时在各个工地上做水电工作,于2018年1月15日由**招用在项目工地务工,从而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基于**中2018年1月15日进入工地提供劳动而建立的关系并不具有自始的长期性、稳定性,***公司主张**中系因项目建设临时招用的工人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2.**中经***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招用进入工地后,又于2018年1月25日被派至***承揽的水电班组务工,由***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该事实一方面印证了**中为***公司提供劳动具有临时性,另一方面亦证明**中自2018年1月25日后与***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其与***公司并不具有劳动关系;3.**中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公司的经营业务是什么,也不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事实上**中在该项目务工期间,其均由**或***管理和安排,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4.鉴于**中工作的临时性,**中并非由***公司固定地发放工资,其与***公司不具有经济上的依赖性和人身隶属性。**中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关系具备劳动关系须具备的基本要素和特点,**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司与**中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公司主张与**中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