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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7民初6936号 原告:成都***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 第三人*** 原告成都***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其因重庆市北碚区项目建设需要,于2018年1月15日临时聘用被告**中从事钢结构工作。因钢结构工作完成,双方于同年1月25日办理了结算。后因其项目部水电劳务班组承包人***需聘用临时人员,项目部原工作人员**将被告介绍给***,被告继续在其项目上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中在从事***安排的工作时,由于个人安全措施未防护到位受伤。后***公司、被告**中、***、***共同签署《关于华策装修项目2018年1月27日事故的情况说明》《华测项目装修水电班组工人受伤事故处理报告》《重庆华测装修项目事故连含调查情况说明》《关于**中出院回家修养的处理协议》。结合上述书面材料及***向其申请款项用于被告**中资料费用的申请、借条、被告**中领取费用的收据,足以说明被告**中系由***雇佣,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项目所在地、其工作受伤地、仲裁裁决所在地均在重庆市北碚区,其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该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尚待法院确认,在劳动关系的成立的前提下,才涉及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述事实均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范畴,本案应依据用人单位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提交了其于2013年10月17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主要经营地照片,证明其主要经营地为成都市双流区蛟龙工业港新华大道5段300号。经本院实地核实,原告***公司现并未在工商登记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15号”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原告***公司的住所地为成都市双流区,故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