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义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义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辖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义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药泽大街商业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安图县两江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安国市祁州镇。 上诉人河北义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9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义德园林公司上诉称,义德园林公司与***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义德园林公司及***住所地均在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义德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 ***、***对义德园林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义德园林公司、***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要求义德园林公司、***支付拖欠的草坪款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中提交的顺义区北务镇郭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义德园林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北义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 粲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