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7民初7150号
原告:成都川大商贸服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南一环路24号川大东区综合服务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人南德克士餐厅,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6号。
经营者:**。
第三人:***蓝城快捷旅馆,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6号。
经营者:***,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四川乐友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二分店,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6号。
负责人:**。
第三人:四川乐友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汇点广场4栋11楼1-2号、21-23号、25-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第三人:***,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成都川大商贸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川大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及第三人***人南德克士餐厅(以下简称“德克士餐厅”)、***蓝城快捷旅馆(以下简称“蓝城旅馆”)、四川乐友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二分店(以下简称“乐友公司二分店”)、四川乐友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川大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地公司限期腾退位于四川大门商业楼(共三层)的房屋,将租赁房屋交还川大商贸公司;2.判令实际使用人德克士餐厅、蓝城旅馆、乐友公司、乐友公司二分店、***就其实际占用的租赁面积依法履行腾退义务;3.判令新地公司支付自协议租赁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腾退房屋占有使用费100627.3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实际计算至腾退归还租赁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川大商贸公司与新地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由新地公司承租川大商贸公司实际管理下的四川大学华西校区国有资产川大华西校区西区大门口面积为1050㎡的商务楼。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93000元。其后,新地公司将承租房屋转租给德克士餐厅、蓝城旅馆及乐友公司使用,目前德克士餐厅、蓝城旅馆及乐友公司为承租房屋的实际占用人。依照协议约定,上述租房协议书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新地公司至今拒绝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其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川大商贸公司支付其逾期腾退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新地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川大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大商贸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被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其在起诉前已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川大商贸服务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蔡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