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6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云喆,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果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4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继续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新地公司与成都川大商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大商贸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约定承租四川华西大学西区大门口的商业楼三层,房屋使用面积共计1050平方米。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川大商贸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书,据查,川大商贸公司并无案涉出租的任何法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案涉房屋很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向承租人索要房租的风险。《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租赁”。新地公司认为对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是否成立会严重影响到新地公司的合法权利,虽其他案件尚在审理,但并未判决生效,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新地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另查明:1.成都川大商贸服务公司系非公司企业法人,现已被注销,由四川大学后勤集团作为主管部门(出资人)继受其债务;2.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终4389号民事裁定,以(2017)川0107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以下统称为前诉)中虽然涉及对《租房协议书》的效力评价,但该案原告并未明确就合同效力提起诉请,故前诉的诉讼请求与新地公司在本案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并不存在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形,现前诉尚未形成生效裁判结果,新地公司在本案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请亦不会实质性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一审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4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