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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5283号 原告: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玉沙路1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诉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公司向新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150,289元;2.新地公司向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150,28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6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为43,000元;3.建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新地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总平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地公司承包由建工公司发包的龙泉驿区万马乡止马店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总平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包干总价为270万元,工程清单外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新地公司依约入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7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9月26日移交使用。工程竣工后,新地公司一直要求建工公司结算付款,但建工公司一直敷衍塞责,2019年1月30日,建工公司负责人***就新地公司工程清单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对于清单外部分仍置若罔闻,截止目前,建工公司尚欠1,150,289元未能支付。新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年,建工公司至今未支付价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且双方在2019年1月30日就本项目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70万元,未付金额42.6万元,我方通知对方来领取该笔款项,对方不认可该金额,认为尚有合同外部分,但合同外部分没有拿出相应依据;2.新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建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新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总平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龙泉驿区万兴乡止马店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总平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平范围内的回填、铺设,道路、绿化、景观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水、排水工程,门卫室、大门、围墙等附属建筑与装饰工程;甲方负责人为***,乙方负责人为***。施工工期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26日完,承包方式为总平清单工作内容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工程包干总价为270万元,包干工程量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包干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综合费、税金、劳保用具、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工程按照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全部完成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为竣工。结算价款:乙方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按照工程量清单要求的质量、技术、工序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按包干价结算。清单以外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如有漏项漏量的计价方式为:原清单报价中有单价的按原有单价执行;原清单报价中没有报价的,报甲方认质认价,按2015定额取费计算(下浮1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包含签证部分)的60%(若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验收,不影响甲方款项的支付,若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不能验收或延期验收,甲方不予支付此笔款项),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80%,在2017年春节后四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质保期为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建工公司印章,甲方代表处“***”签字,乙方处盖有新地公司公章。 2017年1月-5月,案涉工程出现设计(咨询、规划)变更。2017年4月-5月,新地公司共向建工公司发送了11张工程签证单,其中载明签证内容提要为“合同清单外漏项工程”。建设单位处载明的系“***”签字。 2017年7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18年9月26日,新地公司与建工公司办理工程移交,载明工程质保期和绿化养护期按照合同已到期,将案涉工程进行移交。 2019年12月12日,新地公司与建工公司均在庭审中**:新地公司与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重新组织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的工程款为301.33万元,建工公司已支付213.9万元,建工公司尚余87.43万元未予以支付。 以上事实有《总平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移交项目承诺书、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新地公司按约完成了其与建工公司签订的《总平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工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现新地公司与建工公司经重新组织对账后,双方均确认建工公司未付工程款为87.43万元,故对新地公司主张建工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87.4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公司未按约付款,新地公司主张自2018年9月26日(当时质保期已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43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备注:如中国人民银行未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0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