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2民初1503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8700元;2、判令被告市政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施工位于焦作市修武医学院,被告***承包了医学院的水电工程,原告经他人介绍跟随被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仍下欠38700元劳动报酬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求的工人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精神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的特别规定,原告所诉的农民工工资应由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被告先行清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案件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更为适宜,而非《债权法》;原告所诉求的工人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市政总公司辩称:市政总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市政总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宇工程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合同,案涉项目组织人员施工作业系***工程公司负责。本案形成诉讼后,经市政总公司了解,辰宇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而二原告系***直接雇佣的施工劳务人员,二原告与***或辰宇工程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与市政总公司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市政总公司不存在给付二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2、市政总公司已经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辰宇工程公司,其对辰宇工程公司及其违法分包的承包人、施工劳务人员不应承担重复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费叁万捌仟柒佰元整(38700元),工程地焦作修武医学院水电工程,在2021年6月1日前结清***2021.2.12”,此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38700元,并且同意于2021年6月1日前结清,市政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但原告干的活是被告市政总公司的活,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应当与***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所欠工人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应由***先行清偿,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且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还款期限明确,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工资款38700元;被告市政总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市政总公司没有与原告有直接的关系,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市政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市政总公司的合同关系,且市政总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原告经他人介绍跟随被告在工地上干活,与***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市政总公司与河南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诉请市政总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市政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施工位于焦作市修武医学院,被告***承包了医学院的水电工程,原告经他人介绍跟随被告***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仍下欠二原告38700元劳动报酬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欠二原告工费38700元,该结算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关于二原告诉请市政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劳务报酬38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