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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4民初478号 原告:洛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十里铺1号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点,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友爱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基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17816.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答辩称:第一点,对起诉的金额717816.91元没有异议。对于应付款时间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是满300立方米结算一次,起诉金额内有部分未到付款时间。同时原告还有51535.79元没有开具发票。第二点,对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双方合同处于连续履行状态,付款为分期分批付款。现在双方没有最后书面对账,没有走完财务流程。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假如存在违约金,也应当由原告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同时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应当依法降低。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双方还存在对账的对账单,即该日期之前不可能达到付款条件和时间,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起点错误。即使有违约金,也应当以LPR为基础,自起诉之日开始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和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体:鼎基混凝土公司为供方单位;郑州市政公司为需方单位;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编号:2020-LYS-LJM-CL-007,合同签订时间空白;202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编号:LYDJ-2021-03; 三、合同约定标的物情况:商品砼;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的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需方指定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 四、付款方式及时间 1、基本条款:供方每供300m3砼,需方结账一次。供方提供符合需方要求的3%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 2、需方付款应通过银行转账结算支付货款,或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 五、结算过程: 1、对账单结算期间:原告提交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对账单,原、被告对2020年8月18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对账,货款共计3424277.54元; 2、付款情况: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被告已付2706460.63元,尚欠货款717816.91元;被告对欠付货款717816.91元无异议; 六、增值税发票开票情况:已开具发票金额3372741.75元,被告最后一次签收日期2021年5月23日; 七、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需方按月支付给供方所用商砼款百分之贰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鼎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货款。原告凭对账单等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717816.9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欠付货款无异议。故,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717816.91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7816.91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欠付货款717816.9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89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齐亚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