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行初216号
原告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
杭区塘栖镇绿荫街339号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
江东一路7899号。
法定代表人***,钱塘新区管委会主任。
应诉负责人***,钱塘新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花,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戈阳县
***马山路西146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室。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杭州萱福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
和路129号459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公司)诉杭州钱塘
2新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钱塘新区管委会)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本
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并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
告邦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塘新区管委会
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花的委
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钱塘新区管委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工
伤认定决定书》(钱塘工伤认定〔2019〕第514号),主要内容:2018
年7月25日上午9时左右,邦泰公司中标的浙江省第六监狱杭州海
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天公司)1号楼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项目
的刷漆工**花站在梯子上刷油漆时,因梯子陷入松软泥土上不慎
坠落地面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三医院诊
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审核,**花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
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以
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邦泰公司诉称:2018年5月,海天公司将其公司内的1号
楼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6
月,应日呈经人介绍,与原告该工程的负责人***洽谈,承包施
工该工程中的亭子及其栏架项目。之后,应日呈代表杭州萱福木材
有限公司(简称萱福公司)承包施工了该项目。2019年7月4日,
应日呈的妻子即**花向被告的前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
会)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25日在该项目工地站在梯
子上刷油漆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受伤,诊断为:L1锥体压缩性骨
折。2019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钱塘工伤认定(2019)第514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
3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
确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
程序,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招聘**花在该工程的工地从事刷油漆的工作。在工伤认定
行政确认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无需举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的事实,而作为职工的**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二)**规定,应当举证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
花没有向被告提供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原告
也没有自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对**花的工伤行政确
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二、该工程中的亭子及其栏架项目是分包给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萱福公司施工的。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证据
《***与应日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该工程中的亭子
及其栏架项目是包工包料分包给萱福公司施工的,而根据该公司的
市场监督管理登记资料来看,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
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
规定,将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即将原告作为苏
**的用工单位是错误的。三、被告未向与工伤认定结果有利害关
系的萱福公司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特此起诉,
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钱塘工伤认定(2019)第514号《认定工
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钱塘工伤认定(2019)第514号《认
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钱塘工伤认定
(2019)第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花受到的事故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为工伤。庭审
4时明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钱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在辖区范围内作出
职工工伤认定的职权。2019年4月2日,省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设立
杭州钱塘新区的批复,同意设立杭州钱塘新区(空间范围包括原杭
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现答辩人名称为杭
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其次,根据《中共杭州钱塘新区工作委员
会、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四条的规定“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区域内工业、商贸、农业、
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等经济社会发展
方面的各项党政管理工作”,故答辩人具有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职
权。二、**花在工作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事实清楚。2018年7
月25日上午9时左右,**花在邦泰公司中标的浙江省第六监狱海
天公司1号楼周边环境政治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刷漆作业,因梯
子陷入松软泥土而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后由工友***送至浙医二
院余杭分院乔司院区救治,但乔司院区无法医治随即又送至余杭区
第一人民医院,最终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救治。**
花受伤事实及送医救治过程均有工友***、江**录等人的证实确
认。三、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花系在工作期间内、工
作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符合在上班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
故伤害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适用法律依据
正确。四、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9年7月4日,
**花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补正,答辩人于同年10
月21日依法受理。2019年10月24日,答辩人***公司送达举
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应的笔录调查。11月15日,答辩人***
5公司送达《***辩权利告知书》。2019年11月21日,答辩人依
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钱塘工伤认定(2019)第514号),并
依法送达给**花及邦泰公司。综上,答辩人对**花的伤害作出
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工伤认
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存根);3.**花身份证复印件;4.**花授
权委托书、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函;5.中标结果公告(网页打印);
6.浙医二院余杭分院乔司院区门诊病历;7.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
(急)诊病例;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病历;9.中国
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诊断报告单;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
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费用清单;
12.***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13.病情证明单;14.***证
明、身份证复印件;15.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6.江**录证
明、身份证复印件;1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1-17拟共同
证明**花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18.受理单;19.举证通知书(存
根)及邮寄单;20.工伤认定证据清单(原告提供);21.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2.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
证复印件;23.萱福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24.工伤事故调查笔录
(***);25.杭州日呈石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6.
浙江时***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7.工伤事故调
查笔录(***);28.***辩权利告知书(存根)、邮寄单;29.
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据18-29拟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
工伤认定的事实。30.认定工伤决定书;31.邮寄单;证据30-31拟
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
6第三人**花述称:一、工伤认定并非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原告起诉理由错误。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要求提出工伤
申请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
明材料,但是此条文的正确理解并不是说认定工伤需要存在劳动关
系,其是对工伤认定材料的规定,并非是对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的
法律规定。并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
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
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
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支
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
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
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未能
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而被认定工伤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二、
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分配给具备用工主体的萱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
立。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5月海天公司将位于浙江
省第六监狱1号楼周边整治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
工程招标中,明确要求投标单位需要建筑工程二级资质。原告中标
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私下雇佣应日呈等人施工,
主要为木工工程。其他水泥等基建工程由其他个人施工完成。木工
7工程所需的原材料系原告与案外人萱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
施工过程中***一直在现场指挥,并督促工期进度。2018年7月
25日,答辩人站在梯子上刷油漆时,因梯子陷入泥土不慎坠落导致
受伤,因此引发本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并未将工程转包给萱福公司。其次,判断一个单位是否具备建
筑施工主体资质,不能仅仅根据工商营业执照的记载来判断,应该
根据备案证书内容判断。公司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范
围由公司单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单程,改变经
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可见,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必须经过特殊审批才可实施。根据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萱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室内外装
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是需要凭借资质的,根据住建部网站
查询结果,萱福公司不具备本案中需要的建设施工资质。根据以上
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分配给具备用工主体的萱福公
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同意钱塘新区管委会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萱福公司没有提交诉讼意见和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发生阻止案件审
理的效果。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对申请表填写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及其工作人员都不认识**花,
**花也不是原告员工。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
8异议。对证据6-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花受伤过程的
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花,受伤过程更不清楚。对关联性
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尤其是证据6,其首页职业一栏是木工厂,并不
是原告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只有乔司服务中心的
章,按照证据形式要求,被告应当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并应该有出
具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
异议。对证据14、1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
异议,不排除***作了部分虚假陈述。证据14和证据16的证明
内容是一致,不排除是由**花方事先打印好,让两名证人签字的。
所以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并且对江**录没有
做书面笔录,且其已经73岁,在工地干活不符合常理,对他们的工
友身份有异议,所以该份证据应该在工伤认定的证据中予以排除。
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8-26,28、29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在工伤确认的举证期内向
被告提供了证据来证明原告将凉亭项目分包给了萱福公司,而本案
工伤认定申请人**花是萱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日呈的妻子。被告
没有对萱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取证。对证据27形式真实
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0、31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辩称不认识**花,
9与**花是否在施工现场工作并不矛盾。被告对***所作调查笔
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可能虚假陈述的理由缺乏根据。
原告的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
信。
经审理**:2018年4月18日,原告邦泰公司中标海天公司1
号楼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邦泰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
负责,***招用应日呈等人进行凉亭和长廊等施工。第三人**
花系应日呈妻子,在项目现场从事油漆工作。2019年7月4日,苏
**向被告钱塘新区管委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受伤经过:
“2018年7月25日9点左右,**花在浙江省第六监狱工作时不
慎从梯子上滑倒,此工程为海天公司1号楼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建
筑单位为邦泰公司。**花受伤后被工友送到乔司医院、又转院余
**一人民医院。当天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现中
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三医院),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
性骨折。”经补正,**花相继提交了身份证明、委托手续、中标结
果网页、诊疗证明、证人证言、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
截图等材料。钱塘新区管委会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申请并对苏
**工友***进行调查询问,于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送举证
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5日对原告代理人***、于11月13日对
**花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花所述基本属实。11
月15日,钱塘新区管委会作出《***辩权利告知书》,告知邦泰
公司拟对**花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同时
向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1月18日,钱塘新区管委会当面听
取了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11月21日,钱塘新区
管委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1月29日邮寄给当事人。
10
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的事实,**花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
伤。
原告邦泰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根据邦泰公司和萱福公
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案涉工程项目中的亭子及其栏架已经分包给
了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萱福公司,原告与**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
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
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
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买卖合同》
从其名称及约定内容,再结合应日呈与***关于“人工”费单独
计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并不包含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萱福公司的
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
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应当作为**花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钱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
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
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
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