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臣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花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1行初216号 原告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 杭区塘栖镇绿荫街339号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 江东一路7899号。 法定代表人***,钱塘新区管委会主任。 应诉负责人***,钱塘新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花,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戈阳县 ***马山路西146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室。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杭州萱福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 和路129号459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公司)诉杭州钱塘 2新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钱塘新区管委会)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本 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并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 告邦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塘新区管委会 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花的委 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钱塘新区管委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工 伤认定决定书》(钱塘工伤认定〔2019〕第514号),主要内容:2018 年7月25日上午9时左右,邦泰公司中标的浙江省第六监狱杭州海 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天公司)1号楼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项目 的刷漆工**花站在梯子上刷油漆时,因梯子陷入松软泥土上不慎 坠落地面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三医院诊 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审核,**花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 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以 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邦泰公司诉称:2018年5月,海天公司将其公司内的1号 楼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6 月,应日呈经人介绍,与原告该工程的负责人***洽谈,承包施 工该工程中的亭子及其栏架项目。之后,应日呈代表杭州萱福木材 有限公司(简称萱福公司)承包施工了该项目。2019年7月4日, 应日呈的妻子即**花向被告的前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 会)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25日在该项目工地站在梯 子上刷油漆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受伤,诊断为:L1锥体压缩性骨 折。2019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钱塘工伤认定(2019)第514号 《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 3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 确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 程序,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招聘**花在该工程的工地从事刷油漆的工作。在工伤认定 行政确认过程中,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无需举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的事实,而作为职工的**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二)**规定,应当举证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 花没有向被告提供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且原告 也没有自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对**花的工伤行政确 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二、该工程中的亭子及其栏架项目是分包给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萱福公司施工的。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证据 《***与应日呈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该工程中的亭子 及其栏架项目是包工包料分包给萱福公司施工的,而根据该公司的 市场监督管理登记资料来看,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 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之 规定,将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即将原告作为苏 **的用工单位是错误的。三、被告未向与工伤认定结果有利害关 系的萱福公司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特此起诉, 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钱塘工伤认定(2019)第514号《认定工 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钱塘工伤认定(2019)第514号《认 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2019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钱塘工伤认定 (2019)第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花受到的事故伤害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为工伤。庭审 4时明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钱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具有在辖区范围内作出 职工工伤认定的职权。2019年4月2日,省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设立 杭州钱塘新区的批复,同意设立杭州钱塘新区(空间范围包括原杭 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现答辩人名称为杭 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其次,根据《中共杭州钱塘新区工作委员 会、杭州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四条的规定“钱塘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区域内工业、商贸、农业、 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等经济社会发展 方面的各项党政管理工作”,故答辩人具有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职 权。二、**花在工作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事实清楚。2018年7 月25日上午9时左右,**花在邦泰公司中标的浙江省第六监狱海 天公司1号楼周边环境政治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刷漆作业,因梯 子陷入松软泥土而不慎坠落地面受伤,后由工友***送至浙医二 院余杭分院乔司院区救治,但乔司院区无法医治随即又送至余杭区 第一人民医院,最终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救治。** 花受伤事实及送医救治过程均有工友***、江**录等人的证实确 认。三、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花系在工作期间内、工 作时不慎坠落地面受伤,符合在上班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 故伤害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适用法律依据 正确。四、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9年7月4日, **花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补正,答辩人于同年10 月21日依法受理。2019年10月24日,答辩人***公司送达举 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应的笔录调查。11月15日,答辩人*** 5公司送达《***辩权利告知书》。2019年11月21日,答辩人依 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钱塘工伤认定(2019)第514号),并 依法送达给**花及邦泰公司。综上,答辩人对**花的伤害作出 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内容适当,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工伤认 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存根);3.**花身份证复印件;4.**花授 权委托书、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函;5.中标结果公告(网页打印); 6.浙医二院余杭分院乔司院区门诊病历;7.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 (急)诊病例;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病历;9.中国 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诊断报告单;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 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1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费用清单; 12.***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13.病情证明单;14.***证 明、身份证复印件;15.工伤事故调查笔录(***);16.江**录证 明、身份证复印件;1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1-17拟共同 证明**花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18.受理单;19.举证通知书(存 根)及邮寄单;20.工伤认定证据清单(原告提供);21.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2.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 证复印件;23.萱福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24.工伤事故调查笔录 (***);25.杭州日呈石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6. 浙江时***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7.工伤事故调 查笔录(***);28.***辩权利告知书(存根)、邮寄单;29. 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证据18-29拟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 工伤认定的事实。30.认定工伤决定书;31.邮寄单;证据30-31拟 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 6第三人**花述称:一、工伤认定并非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原告起诉理由错误。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要求提出工伤 申请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 明材料,但是此条文的正确理解并不是说认定工伤需要存在劳动关 系,其是对工伤认定材料的规定,并非是对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的 法律规定。并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 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 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 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 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支 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 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 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未能 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而被认定工伤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二、 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分配给具备用工主体的萱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 立。首先,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5月海天公司将位于浙江 省第六监狱1号楼周边整治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 工程招标中,明确要求投标单位需要建筑工程二级资质。原告中标 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私下雇佣应日呈等人施工, 主要为木工工程。其他水泥等基建工程由其他个人施工完成。木工 7工程所需的原材料系原告与案外人萱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 施工过程中***一直在现场指挥,并督促工期进度。2018年7月 25日,答辩人站在梯子上刷油漆时,因梯子陷入泥土不慎坠落导致 受伤,因此引发本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并未将工程转包给萱福公司。其次,判断一个单位是否具备建 筑施工主体资质,不能仅仅根据工商营业执照的记载来判断,应该 根据备案证书内容判断。公司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的经营范 围由公司单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单程,改变经 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可见,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项目,必须经过特殊审批才可实施。根据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萱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室内外装 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是需要凭借资质的,根据住建部网站 查询结果,萱福公司不具备本案中需要的建设施工资质。根据以上 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分配给具备用工主体的萱福公 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同意钱塘新区管委会关于本案的答辩意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萱福公司没有提交诉讼意见和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发生阻止案件审 理的效果。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对申请表填写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及其工作人员都不认识**花, **花也不是原告员工。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 8异议。对证据6-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载的**花受伤过程的 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花,受伤过程更不清楚。对关联性 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尤其是证据6,其首页职业一栏是木工厂,并不 是原告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只有乔司服务中心的 章,按照证据形式要求,被告应当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并应该有出 具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 异议。对证据14、1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 异议,不排除***作了部分虚假陈述。证据14和证据16的证明 内容是一致,不排除是由**花方事先打印好,让两名证人签字的。 所以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并且对江**录没有 做书面笔录,且其已经73岁,在工地干活不符合常理,对他们的工 友身份有异议,所以该份证据应该在工伤认定的证据中予以排除。 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8-26,28、29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在工伤确认的举证期内向 被告提供了证据来证明原告将凉亭项目分包给了萱福公司,而本案 工伤认定申请人**花是萱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日呈的妻子。被告 没有对萱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取证。对证据27形式真实 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0、31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辩称不认识**花, 9与**花是否在施工现场工作并不矛盾。被告对***所作调查笔 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可能虚假陈述的理由缺乏根据。 原告的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 信。 经审理**:2018年4月18日,原告邦泰公司中标海天公司1 号楼周边环境整治工程。邦泰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 负责,***招用应日呈等人进行凉亭和长廊等施工。第三人** 花系应日呈妻子,在项目现场从事油漆工作。2019年7月4日,苏 **向被告钱塘新区管委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受伤经过: “2018年7月25日9点左右,**花在浙江省第六监狱工作时不 慎从梯子上滑倒,此工程为海天公司1号楼周边环境整治工程,建 筑单位为邦泰公司。**花受伤后被工友送到乔司医院、又转院余 **一人民医院。当天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现中 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三医院),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 性骨折。”经补正,**花相继提交了身份证明、委托手续、中标结 果网页、诊疗证明、证人证言、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 截图等材料。钱塘新区管委会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申请并对苏 **工友***进行调查询问,于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送举证 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5日对原告代理人***、于11月13日对 **花代理人***进行调查询问,****花所述基本属实。11 月15日,钱塘新区管委会作出《***辩权利告知书》,告知邦泰 公司拟对**花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同时 向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1月18日,钱塘新区管委会当面听 取了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11月21日,钱塘新区 管委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11月29日邮寄给当事人。 10 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的事实,**花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 伤。 原告邦泰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根据邦泰公司和萱福公 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案涉工程项目中的亭子及其栏架已经分包给 了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萱福公司,原告与**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 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 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 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买卖合同》 从其名称及约定内容,再结合应日呈与***关于“人工”费单独 计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并不包含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萱福公司的 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 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应当作为**花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钱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 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 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 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 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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