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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165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339号1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撤回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03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医疗费14274.90元、误工费49140元、护理费163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直接财产损失(衣服等)500元,共计223010.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外**违章建筑拆除工程。2018年9月17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该拆除工程中工作时,从约四米的高处坠落,因无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先被送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之江院区进行治疗,后转入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前后住院总计29天。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原告出事后,被告积极协调各方处理此事,也向医院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不清楚,原告对自身的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残疾赔偿金,如原告可适用城镇标准的话,则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伤残等级对扶养义务并无太大影响,且应当按照被抚养人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且两次住院总天数为28天,原告主张38天,缺乏依据。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交通费,缺乏相关凭证。营养费,对总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240元,被告支付该款时,原告已经没有产生医疗费了,因此,该款不属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程度不重,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直接财产损失(衣服等),缺乏相关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明材料》《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休息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摄片、CT报告单、***定意见书、富阳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富阳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母亲户口本、原告居住证明、鉴定费缴费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网银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外**违章建筑拆除工程。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该工程中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018年9月17日至9月24日期间,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间骨折、右肘部及右手指皮肤裂伤没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2018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间,原告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切复内固定+神经探查松解+关节腔清理术”,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踝间粉碎性骨折,皮肤挫伤,尺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桡骨头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2019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接受“右肘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于11月9日出院。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3274.90元、餐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被告曾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费”8240元。原告的母亲***(1936年2月5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120364元(6018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母亲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3559元(21352元×5年×10%÷3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3次住院共计35天,金额应为1750元(50元×35天);4.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274.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1000元系餐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本院不予支持;6.直接财产损失(衣服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49140元、护理费163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209767.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240元,应予扣除,被告还须赔偿原告201527.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527.90元; 二、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206527.90元,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9元,合计3932元,由***负担180元,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邦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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