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花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2641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籍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坤,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2日出生,籍住西安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1********。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彬彬为许坤,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坤、被告中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火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21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二的雇员,被安排至其承包的大***园舞台钢结构安装处工作。2019年8月13日,原告在安装舞台钢结构时,因施工现场安全保障及防护措施不到位,使原告不慎从高处掉落,昏迷受伤,后被送往中铁一局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股骨踝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3跖骨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右尺骨上端骨折、面颅骨多发性骨折等伤病,住院治疗218天,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大***园舞台钢结构安装项目系被告一分包给被告二施工,原告系被告二临时雇用安装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20200元、营养费60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5286元、护理费21614元、交通费4440元、误工费86400元、鉴定费2796元、残疾赔偿金90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10.16元,共计340732.77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是面颅骨折部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不包含其他的费用,有其他后续治疗费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火花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火花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与中港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诉请中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此次受伤与被告火花公司疏于管理存在必然关联,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中港公司已代火花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675.11元,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请中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火花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系***班组雇佣进入案涉项目施工的人员,***对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等,原告与火花公司并无直接劳务关系。2.中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存在侵权行为而非项目分包。案涉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中港公司一直催赶工期,甚至刮风下雨时都催促火花公司进行吊装作业,施工中火花公司基于施工安全,多次催促中港公司搭设高空作业脚手架,但是中港公司直至2019年7月23日才搭设起脚手架,并且仅搭建了三天就脚手架拆除,舞台区XX道格栅板施工过程中没有脚手架作为支撑导致工人高空作业风险成倍增加,最终酿成本次严重事故,故事故主要责任在中港公司。3.原告没有高空作业资质,施工中未按照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带,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在铺设舞台区西侧XX道过程中,在东侧取工具时不慎踩到未固定的格栅板滑落,致使从约10米高处掉落在地受伤,当时未系安全带。案涉项目属于高处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做到在作业过程中按作业流程、注意安全事项操作,而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有轻视、大意、存在侥幸心理。4.原告治疗过程中,火花公司先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48745.9元、手术医生红包1万元,应在核算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5.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标准过高,多出不合理,具体如下:医疗费应当以医院正规发票为准,并将各被告垫付医药费合并计算该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80元确定;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可;住宿费不认可,无事实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提供护理人员确实因护理产生误工费损失的凭证,如无则每天可按80元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否则该主张无依据;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属于无固定工作人员,不能提供个税证明、社保证明等,应按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年度2020年平均工资4772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适用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证据,否则应按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16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其家人长期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及费用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系经***介绍和***一起去案涉工地给火花公司干活的,***没有从火花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是火花公司叫***叫人并带上工具来帮忙赶工期,当时为了抢工期白天晚上都在干活,火花公司让***把一天产生的费用记下,工人一天320元,如果有加班一个小时给工人几十元加班费,当时干活有七八个人,工资是火花公司给***后由***代发的,***的工资和工人一样都是一天320元,并没有从中间没有赚差价,***拿的工具就是火花公司适当给点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通用环球中铁西安中心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陕西省咸阳市城乡居民住院费用支出结算表、自购药品及腿部抬高垫和轮椅的增值税发票、户口薄、武功县长宁镇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说明、大***园九天剧院屋盖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及付款回单、陕西省创建文明工地资料施工安全达标安全教育人员签到表、事故分析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和**选及**的证言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被告中港公司与被告火花公司签订《大***园九天剧院屋盖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火花公司从中港公司处分包大***园九天剧院屋盖网架工程;工程范围为九天剧院屋盖网架、XX道、屋面、楼梯及其他钢结构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火花公司应对其所领工人进行工地施工安全教育,杜绝一切安全事故发生,造成的所有安全事故由火花公司承担;中港公司协调处理施工现场的周边关系,确保火花公司施工场地不受外界因素干扰,搭设安装所需脚手架。 原告***自2019年7月左右开始在被告火花公司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芙蓉路99号大***园九天剧院屋盖网架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劳务费用320元/天。2019年8月13日,原告在该工程舞台区XX道格栅板施工过程中,踩到未固定的格栅板,从高约11.4米处跌落致伤,后被送往通用环球中铁西安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59天,支出急救医疗费242元、住院医疗费236109.1元,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3跖骨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右尺骨上段骨折、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后又于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先后12次住院累计治疗163天,共计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256557.32元。于2021年4月15日至4月29日在西安医学专修学院武功附属医院住院14天,个人支出住院医疗费1640.19元。此后,原告还先后多次在***天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30.6元,在武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2.04元,自购药品、腿部抬高垫、轮椅支出1466.61元。 本案审理中,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后面颅骨多发骨折(左颧骨、上颌骨右侧骨折)致张口受限Ⅰ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尺骨鹰嘴骨折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1﹪,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下段股骨髁及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7﹪,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行面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原告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796元。 另查,1.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均由其岳父、两个姐姐、妻子4人轮流护理,该4人均无固定工作。2.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出生于1957年XX月XX日)、母亲***(出生于1958年XX月XX日)、长女赵雨瑄(出生于2014年XX月XX日)、次女**瑄(出生于2016年XX月XX日)。***、***育有子女3人。3.原、被告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火花公司先后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48503.9元、急救医疗费152元、担架服务费90元,以上共计348745.9元。被告中港公司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000元。以上垫付部分均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4.被告火花公司经营范围为装修装饰、建筑幕墙、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机电安装、门窗、环保、消防、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钢结构、索膜结构的设计、制作、安装;建筑工程结构加固施工与设计;园林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 庭审中,1.原告称:1)2019年7月左右,为了赶工期,被告火花公司的**联系***,***就叫了原告和另外一个工友去大***园干活,一天320元工资,***与原告的工资应该是一样的,不定期结工资,每次工资都是**转给***,后***再转给原告。2)干活的时候配备了安全带、安全帽,没有安全绳,也没有安全网、防护网,只有警示牌。刚开始去的时候没有脚手架,后来有了,过了几天脚手架又拆了。平时进工地前监理都会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当天,原告领了手套、安全帽、安全带,上到约14米高空工作平台进行格栅板施工,事发时原告带着安全帽,但因为天气热没系帽带,由于安全带没有地方挂,原告就把安全带拿在了手里着,后脚底踩隔板滑了一下就掉了下去,当时下方并没有脚手架等任何安全措施。3)其诉请的交通费4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均系自行酌定。 2.被告中港公司称:1)其从曲江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梦回大唐黄金版项目大***园**九天剧院建筑结构改造提升项目,后将该项目中钢结构专业分包给被告火花公司,合同内容包括网架、XX道、屋面施工等。2)2019年8月11日,中港公司对全体施工人员进行了高处作业安全教育,原告***、被告***均参加了此次安全教育。3)2019年8月14日,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梦回大唐》黄金版九天剧院提升改造项目监理部出具《事故分析报告》,载明:2019年8月13日早7点50分左右,在《梦回大唐》黄金版演出项目舞台区XX道格栅板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施工人员***从11.4米高处掉落,双腿骨折,面部着地出血,落地后未见佩戴安全带;事故发生后,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及相关人员立即将***送医,积极配合治疗;事故原因分析为伤者***未按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带、未正确佩戴安全帽,施工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4)原告发生事故之前,施工现场搭设的脚手架已经根据施工情况拆除了。 3.被告火花公司称:1)原告发生事故之前,中港公司就已经将施工现场原本搭设的脚手架拆除了。2)2019年6、7月份火花公司将舞台XX道劳务分包给了***,口头约定2600元一吨含机械含辅材,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亦无其他证据提交。 4.被告***称,2019年7月17日左右为了赶工期,火花公司的**叫***和原告等人临时过去帮忙干活,**说人是***叫的,工具是***带的,让***把一天产生的费用记下,工人一天320元,如果有加班再商量一个小时给工人几十元加班费。当时干活有七八个人,***让一个工友记录大家的出勤,火花公司根据***报的出勤付工人工资,工资是火花公司给***后***再转交给工人的,***和其他工人一样都是一天320元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原告参与进行大***园九天剧院屋盖网架工程施工系被告火花公司叫***及原告等人去该工程赶工期,被告火花公司按日计付工资,由***向原告及其他工人代发,***与原告及其他工友均同工同酬,以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火花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火花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火花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和必备的安全设施或防护工具,否则原告因劳务受伤,被告火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港公司在案涉工程舞台区XX道格栅板施工未完毕的情况下拆除高空作业脚手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原告系提供劳务方,其作为成年人对施工中的意外和风险应当有所预知,原告施工中未系安全帽帽带,未系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施工,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担20%的责任,被告中港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火花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96055.86元。根据各方提交的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0元。原告先后累计住院236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7080元。鉴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即236天,按30元/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1万元。经鉴定原告后续行面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5.护理费25077.36元。鉴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236天,按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106.26元/天计算;6.误工费36134.1元。鉴定误工期270天,原告系建筑行业临时务工人员,按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133.83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90883.2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工作性质为建筑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XX镇,故应按照2020年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63110.16元。***父亲***(64岁、子女3人)、母亲***(63岁、子女3人)、长女赵雨瑄(7岁,抚养人数2人)、次女**瑄(5岁,抚养人数2人),以2020年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9.交通费酌定2000元;10.鉴定费279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66736.68元,被告中港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76673.67元,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45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多出的68326.3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火花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536715.68元,其已为原告垫付的348745.9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火花公司还应再向原告赔偿187969.7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536715.68元,扣除已垫付人民币348745.9元后,被告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再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8796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人民币76673.67元,在已垫付人民币145000元中扣除后,多垫付的人民币68326.3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于本案受偿后十日内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原告***承担2874元,被告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雪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