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4482号
原告: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西安市。
原告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火花公司)诉被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火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时被告***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火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65.3元(按照年利率7.47%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钢结构加工安装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就**广场1#地块钢结构及采光顶工程签订《屋面钢结构及采光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1)第40号,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各方核算并友好协商,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即代表双方就《承包合同》执行价款已最终确定,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于2018年2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00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后,剩余30000元原告多次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辉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公司已将该款项与***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0000元应向***主张,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陕西火花公司周会计和***辉公司**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据三:陕西火花公司代理人***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据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五:2018年2月11日进账单一份;证据六:招商银行支票存根一份;证据七: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0000元、60000元;证据八: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
被告***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钢结构加工安装公司。2018年2月,陕西火花公司(甲方)、***辉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就**广场1#地块屋面钢结构及采光顶工程签订《屋面钢结构及采光顶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1)第40号,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各方友核算并友好协商,各方同意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即代表甲、乙双方就《承包合同》执行价款已最终确定,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甲方于2018年2月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30000元,该款项乙方同意支付至***个人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0588),乙方同时将《承包合同》及乙、丙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原件交回甲方;二、甲方向乙方付款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工程款,双方就此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三、甲方已将该工程款项支付给丙方,但丙方并未足额支付乙方该工程款,现甲方将上述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同意,在甲、丙双方结算时,甲方有权直接将该13万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若乙方以甲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再向甲方主张权利的,由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乙、丙方对此予以认可。四、各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2月11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作为陕西火花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郅辉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13万劳务费),因过节因素暂不能提供发票,等过年以后再提供发票,年前先由郅辉公司支付10万元,等发票开好后再由郅辉公司付给剩余的叁万元正”。2018年2月11日,招商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全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0888,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城西支行;收款人全称:***,账号:XXXXXXXXXXXXXXX0588,开户银行:建行北关支行;金额: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1#号地钢结构采光工程剩余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7月21日,陕西火花公司向***辉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0000元、60000元。2020年7月22日,***辉公司签收人**在《发票签收回执单》签字,《发票签收回执单》载明:“兹收到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贰份,票号:51655773-51655774,开票日期:2020年7月21日,金额130000元,开票人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是项目上的一个工头,被告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所以产生了这个《结算协议书》,2018年2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后,便将所有文件原件交给被告,被告称剩余的3万元会尽快给原告支付,但一直没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协议约定“在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须将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原件交回被告”,现原告仅持有复印件符合协议约定,同时结合付款凭证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130000元发票,可以认定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0000元,现被告在支付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3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应属违约,被告应按《结算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公司已将该款项与***进行了结算,因《结算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若已向***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并未举证已向***支付,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结算协议书》仅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未对违约金的赔偿及计算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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