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郅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火花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火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依据《结算协议》复印件认定郅辉公司应支付余款30000元非常草率;2.***作为本案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事实未予查明;3.一审法院通知二次开庭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正在另案庭审中,导致郅辉公司无法参加。
被上诉人火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火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郅辉公司支付火花公司拖欠工程款3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565.3元(按照年利率7.47%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郅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火花公司系钢结构加工安装公司。2018年2月,陕西火花公司(甲方)、***辉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就**广场1#地块屋面钢结构及采光顶工程签订《屋面钢结构及采光顶工程承包合同》(下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1)第40号,该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各方友好核算并友好协商,各方同意就本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即代表甲、乙双方就《承包合同》执行价款已最终确定,双方均对此予以认可。甲方于2018年2月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130000元,该款项乙方同意支付至***个人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0588),乙方同时将《承包合同》及乙、丙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原件交回甲方;二、甲方向乙方付款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任何工程款,双方就此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三、甲方已将该工程款项支付给丙方,但丙方并未足额支付乙方该工程款,现甲方将上述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乙方,丙方同意,在甲、丙双方结算时,甲方有权直接将该13万元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若乙方以甲方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再向甲方主张权利的,由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乙、丙方对此予以认可;四、各方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2月11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作为陕西火花钢结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和郅辉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13万劳务费),因过节因素暂不能提供发票,等过年以后再提供发票,年前先由郅辉公司支付10万元,等发票开好后再由郅辉公司付给剩余的叁万元正”。2018年2月11日,招商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全称:***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0888,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城西支行;收款人全称:***,账号:XXXXXXXXXXXXXXX0588,开户银行:建行北关支行;金额: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1#号地钢结构采光工程剩余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7月21日,陕西火花公司向***辉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70000元、60000元。2020年7月22日,***辉公司签收人**在《发票签收回执单》签字,《发票签收回执单》载明:“兹收到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贰份,票号:51655773-51655774,开票日期:2020年7月21日,金额130000元,开票人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庭审中,火花公司称“***是项目上的一个工头,郅辉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火花公司,《承包合同》是火花公司、郅辉公司签订的,所以产生了这个《结算协议书》,2018年2月11日火花公司收到郅辉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后,便将所有文件原件交给郅辉公司,郅辉公司称剩余的3万元会尽快给火花公司支付,但一直没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火花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协议约定“在郅辉公司支付款项后,火花公司须将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原件交回郅辉公司”,现火花公司仅持有复印件符合协议约定,同时结合付款凭证及火花公司向郅辉公司开具的130000元发票,可以认定该《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郅辉公司应于2018年2月支付火花公司剩余工程款130000元,现郅辉公司在支付火花公司1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3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向火花公司支付,应属违约,郅辉公司应按《结算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火花公司主***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郅辉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该款项与***进行了结算,因《结算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应由郅辉公司直接支付给火花公司,郅辉公司若已向***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并未举证已向***支付,故对郅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因《结算协议书》仅约定郅辉公司应于2018年2月向火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对违约金的赔偿及计算进行约定,但郅辉公司逾期付款确对火花公司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郅辉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火花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郅辉公司应否向火花公司支付余款30000元。
郅辉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的理由为《结算协议书》无原件,不能以此作为给付款项的依据。本案中,火花公司虽未提交协议书原件,但已查明,郅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已向火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火花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向郅辉公司交付了130000元的发票。郅辉公司对于否认该协议同时又实施并认可以上行为,未作出解释。以上可以印证结算协议书真实存在的事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郅辉公司应向火花公司支付余款30000元,并无不当。另,***并非本案必要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审理程序亦无不当。由上,郅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郅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田**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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