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文创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银荷大厦4-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原审被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曙光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曙光照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泰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诉事实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泰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曙光照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曙光照公司虽然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了项目验收报告,但该报告只是初步验收,并非结论性验收。根据曙光照公司与泰华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邮件往来记录,曙光照公司在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前后,多次要求泰华公司更换、维修涉案故障设备、修复软件系统,且涉案项目缺失视频监控模块及执法通APP,泰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项目必须通过用户单位广西中****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验收,但由于泰华公司提供的软件及硬件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项目至今未通过中***公司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曙光照公司出具项目验收报告是因为泰华公司威胁曙光照公司如不签署该报告就停止系统,并以出具承诺函的方式骗取了项目验收报告。涉案项目验收应当以中***公司验收为准,项目验收报告并非曙光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市政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包括安装施工费用,由于泰华公司没有承担该费用,导致曙光照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463590元应当由泰华公司承担,并从合同价款中扣减。涉案合同约定了泰华公司服务内容包括安装实施项目,也包括安装相关费用。涉案合同约定安装完成与泰华公司取得价款直接关联。曙光照公司与泰华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就安装价格等进行过磋商,但签订涉案合同的价格比磋商时价格有一定优惠并不能否定泰华公司安装施工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虽项目验收报告中工程内容未包括安装施工的内容,但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合同中不包括安装施工义务。涉案合同约定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软件模块部署,但泰华公司直至2018年4月24日才开工,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为了保证施工进度,曙光照公司才与贵港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相关费用应由泰华公司承担。3.曙光照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泰华公司产品特别是井盖传感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合同约定2018年5月25日前达到用户验收标准,但涉案项目于2018年8月8日竣工,明显存在迟延履行,泰华公司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二、关于反诉事实部分:1.泰华公司提供的软件、硬件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整改完成,曙光照公司与**公司签订贵港市**市政项目设备故障排查修复合同,用于排查除涉案项目设备故障并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196000元。因泰华公司原因致使验收滞后,曙光照公司为此额外增加费用863854.41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因泰华公司导致曙光照公司额外支付上述维修费用及经济损失,应当由泰华公司予以赔偿。2.泰华公司没有履行安装义务、提供的软件及硬件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项目进度严重滞后、涉案项目至今未通过中***公司验收,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曙光照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法律适用部分:1.泰华公司主张其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提供监控模块和执法通APP,应当由泰华公司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曙光照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曙光照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申请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不予准许,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程序违法。
泰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泰华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曙光照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合同款项,构成违约。1.涉案项目经过了曙光照公司验收,也经过了政府整体验收,泰华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曙光照公司向泰华公司出具了项目验收报告,其主张项目验收报告只是初步验收,应当以中***公司验收为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曙光照公司一审答辩以及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贵港市**城市建设PPP项目已通过验收。曙光照公司主张泰华公司威胁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以及出具项目验收报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2.涉案合同金额不包含安装施工费用,泰华公司没有安装施工义务。涉案合同约定泰华公司指导曙光照公司施工人员安装及调试,安装施工并非泰华公司的合同义务。虽然涉案合同中对服务的解释包含安装实施项目,但并未明确泰华公司应当履行安装实施义务以及安装实施的具体范围。涉案合同所附清单中除涉及金额910940元的硬件设备含施工费用外,其余均无该表述。涉案合同签订前双方协商合同金额为5685400元,包括安装施工费用,因曙光照公司认为部分设备安装费用过高,对涉案合同的项目、金额进行变更,不包括安装施工费用。项目验收报告及双方电子邮件均未提及泰华公司安装施工问题。曙光照公司与泰华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涉案合同,泰华公司于4月24日开工,而在5月1***照公司即与**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也证明了泰华公司没有涉案合同硬件产品的安装义务。3.泰华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质保义务,不构成违约。泰华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相应的设备更换、维修维护义务。双方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涉案项目验收前***照公司多次要求泰华公司更换、修复涉案故障设备、修复软件系统,泰华公司虽认为曙光照公司违规安装、切断VPN远程访问、私自篡改系统文件和数据、疏于维护以及供电、第三方安装等问题等导致设备出现故障,不属于泰华公司责任,但泰华公司仍然进行了相应的设备更换、修复等工作,泰华公司不构成违约。二、泰华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曙光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向泰华公司主张设备维修费196000元和额外增加费用863854.41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项目验收报告明确记载验收项目包括监督指挥子系统、数字执法系统,泰华公司完成了举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曙光照公司申请鉴定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超出了法定期限。
***述称,***照公司意见。
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曙光照公司向泰华公司支付合同款42782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7823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1%计算);2.***在未出资(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一项判令曙光照公司之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照公司、***承担。后泰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曙光照公司向泰华公司支付合同款38070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80706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01%计算)。
曙光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泰华公司偿还曙光照公司设备维修费用196000元,因验收滞后额外增加的费用863854.41元,共计1059854.41元;2.泰华公司更换、修复现存的故障设备及修复软件系统,直至通过验收,或支付更换安装的预计人工费用161000元;3.泰华公司履行合同约定,安装监督指挥子系统里的视频监控模块及数字执法系统里的执法通App;4.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泰华公司承担。***照公司增加反诉请求:请求解除曙光照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并申请撤回原反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4月1日,曙光照公司(甲方)与泰华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定义……1.3“合同”是指本文件及其附件中的所有部分。1.4“服务”是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为甲方执行的任务,如安装实施、软件部署及调试服务、技术协助、培训、售后服务以及合同中其它规定乙方应承担的义务。1.5“质保期”: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
第二条项目名称:2.1**市政项目设备、软件产品及集成服务,详见附件一:硬件产品需求及报价清单,附件二:软件产品需求及报价清单。
第三条项目实施范围:3.1乙方提供的软件包括:**城管系统、照明运行智能监控系统、桥梁监测系统、扬尘噪声在线监测系统及支撑硬件设备,详见附件“产品需求及报价清单”。3.2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现有悖于合同约定的工作,在工作任务清单、发货清单中并未列入而且确实是乙方工作任务、供货范围中应该有的,并且是满足的性能保证值要求所必须的,均应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将所缺的工作任务、设备供应、技术资料、专用工具、备品备件、技术服务及技术指导等补上,发生的费用由甲乙方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保质地完成清单任务,如果涉及系统软件新的功能需求或影响系统架构的调整,必须经乙方同意并且根据工作量收取相应费用。乙方根据清单明细确定的系统功能安装及实施,对于标准软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及部署……
第四条双方权利与义务:4.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应按照付款条件及时付款……4.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将验收合格的项目设备交付甲方使用并负责该项目的免费维护和升级……
第五条合同价款:5.1合同总价4669000元。5.2合同总价已包含全部设备款价及其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软件开发及实施费、维护费、培训费、税金、相关文件资料费、管理费及其它服务费等,即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全部对价。
第六条交付周期及验收:6.12018年4月15日前完成已有软件模块部署。6.22018年5月15日前指导完成所有软件部署,2018年5月15日相关硬件设备到场。6.32018年5月25日前,达到用户验收标准,由甲方组织初验后提请用户验收,如果未在甲方承诺的所承接项目的政府验收时间2018年6月25日验收,则乙方可提请甲方验收,验收通过则视为本合同7.1条的付款条件。6.4乙方软件试运行完成后,甲方应及时按规定对该软件进行系统验收。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书,甲方在收到验收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日期,由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完成软件系统验收。过程中如甲方项目用户验收通过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所实施项目验收通过。6.5如属于甲方原因致使软件未通过系统验收,如属甲方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系统运行不畅,不能及时验收、及除因本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外,甲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乙方有权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单方面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提交甲方,即视为软件系统验收已经通过。乙方在进行单方面验收时,甲方应提供验收便利。如甲方在乙方提出单方面验收后的7个工作日内不提供验收便利,则视为该系统已经通过验收。6.6如属于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未通过系统验收,如属乙方软件、硬件质量问题导致系统运行不畅,不能及时验收、及除本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外,乙方应配合甲方调整直至系统通过业主方验收为止,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七条支付方式:7.1具体付款方式如下,(a)合同签订之日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即233450元;(b)**市政项目软件全部部署及硬件全部安装完成,通过甲方所承接项目的政府验收(验收时间2018年6月25日)通过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款总合同额的45%,即2101050元;(c)乙方所承接的**市政项目通过甲方所承接项目的政府验收(验收时间2018年6月25日)通过后一年内,甲方付款总合同额的40%,即1867600元;(d)乙方所承接的**市政项目通过甲方所承接项目的政府验收(验收时间2018年6月25日)通过后,运行两年后,甲方付款总合同额的10%,即466900元。……
第十六条违约:16.1甲方违约责任(a)甲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费用,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0.01%标准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本合同总金额1%为限。……16.2乙方违约责任(a)乙方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到货安装、软件开发实施、技术服务及提供售后(质保)服务,否则,任何一项工作每逾期一日应按本合同价款的0.01%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逾期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视为违约;(b)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原设计不能满足项目所在地政府**城市项目要求,甲方因此需与政府方面新签订的协议涉及到乙方供货、安装部分,乙方应按甲方与政府方新签订的协议进行技改、完善,以满足项目所在地政府**城市需求,否则,甲方可终止与乙方的合作,且不视为违约。但乙方因为技改或完善而增加的费用及成本,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
该合同附件一硬件产品需求及报价清单中,只有路灯照明控制、智能监控终端、***中器、单灯节能控制器、投光灯控制套件等设备,注明910940元的价款含施工费用,其余硬件设备及附件二软件产品需求及报价清单中的价款,均未注明含有施工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前,曙光照公司工作人员**向泰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邮件显示,双方之前协商的涉案合同价款为5685400元,曙光照公司认为部分设备的安装费用过高。后双方签订**市政设备采购及服务技术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由于项目需求有变动,经双方协商,涉案合同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合同总金额由原来的4669000元变更为471168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曙光照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泰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233450元,于2019年3月28日向泰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200000元,共计付款433450元,合同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软件部署及调试服务、技术协助、培训、售后服务等合同义务。
鉴于合同约定的政府验收未进行,2018年8月15日、10月11日泰华公司先后要求曙光照公司进行项目验收,并于2018年8月15日***照公司提交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8年11月30日,曙光照公司向泰华公司出具了项目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泰华公司承包的贵港市**市政设备采购及技术服务项目,开工日期2018年4月24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8日;工程内容:依据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目前项目已完成了所有硬件的供货,安装指导和软件系统的部署、调试、运行、培训等工作,其中包括无线数据采集子系统、业务受理子系统、协同工作子系统、监督指挥子系统、综合评价子系统、地理编、地理编码子系统护子系统、基础数据资源管理子系统、数据交换子系统、广告管理子系统、照明运行智能监控系统、井盖监控预警系统、泵站自动化远程监控系统(SCADA系统)、桥梁监测系统、扬尘噪声在线监控系统、数字执法系统、市政供水运行监管系统、作业车辆管理系统;验收结果:基于泰华公司提起的项目验收申请,曙光照公司项目组进行了验收工作,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该项目验收报告附承诺函一份,泰华公司***照公司承诺,在项目验收后,会按照涉案合同、补充协议要求做好质量保证和售后工作,继续完善系统、积极配合好曙光照公司与中***公司及最终用户贵港市政府的项目验收工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涉案项目验收前***照公司多次要求泰华公司更换、修复涉案故障设备、修复软件系统,泰华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设备更换、修复等工作。曙光照公司认为泰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导致涉案项目存在设备质量、系统调试、视频监控模块及执法通APP缺失等问题,导致涉案项目未通过贵港市政府验收。对于涉案项目是否已通过政府验收、曙光照公司出具涉案项目验收报告是否泰华公司胁迫所致,曙光照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泰华公司认为曙光照公司违规安装、切断VPN远程访问、私自篡改系统文件和数据、疏于维护以及供电问题、第三方安装问题等导致设备出现故障,不属于泰华公司责任,泰华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另查明,曙光照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9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货币出资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期限为2048年2月1日前全部缴足。
一审法院认为,泰华公司与曙光照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问题:一、泰华公司、曙光照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否应当承担涉案民事责任。
关于泰华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结合曙光照公司向泰华公司出具项目验收报告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泰华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系基于以下考虑:1.***照公司对涉案项目验收系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验收方式之一,曙光照公司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明确认可泰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关于曙光照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安装施工费用的问题。首先,涉案合同虽在1.4条对“服务”的解释包含安装实施项目,但该合同并未明确泰华公司应当履行安装实施义务以及安装实施的具体范围。涉案合同第11.5条约定“乙方(泰华公司)在提供相关硬件及设备后,有义务指导甲方(曙光照公司)施工人员进行相关的安装及调试,以确保及时的通过用户验收”,从该条约定的表述看,相关安装施工并非泰华公司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所附硬件产品需求及报价清单、软件产品需求及报价清单除涉及金额910940元的硬件设备含施工费用外,其余硬件、软件产品均无该表述。第二,泰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前双方协商的涉案合同金额5685400元,其中包括安装施工费用,因为曙光照公司认为部分设备的安装费用过高,所以经最终协商,涉案合同项目、金额进行了变更。泰华公司该陈述与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第三,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以及曙光照公司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均未提及泰华公司安装施工的问题。相反,相关电子邮件如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七、曙光照公司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均显示泰华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指导安装,如桥梁前段设备安装、***装、泵站施工等。第四,曙光照公司与泰华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涉案合同,泰华公司于4月24日开始施工,而在2018年5月1***照公司即与**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如非泰华公司没有安装施工的合同义务,其他解释显然不合常理。因此,曙光照公司以泰华公司没有履行安装施工义务主张泰华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曙光照公司主张的泰华公司未提供监控模块和执法通APP的问题。泰华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曙光照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提交的电子邮件和项目验收报告亦未涉及,曙光照公司以此主张泰华公司违约亦无事实依据。4.关于涉案项目维修维护问题。涉案合同约定了相应的质保期,泰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设备更换、维修维护义务。能否依据泰华公司的更换、修复行为认定泰华公司违约,曙光照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依据泰华公司存在更换、修复行为认定泰华公司构成违约。5.涉案项目于2018年8月8日竣工,是否存在泰华公司迟延履行的问题,曙光照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6.曙光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市政项目是否已通过政府验收,即使涉案项目仍未通过验收,曙光照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泰华公司软件、硬件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不能通过政府验收。
关于曙光照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曙光照公司向泰华公司出具了涉案项目验收报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曙光照公司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曙光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泰华公司支付已经具备支付条件的尚欠合同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承当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曙光照公司主张因泰华公司软件、硬件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其支出设备维修费用196000元,因泰华公司原因致使验收滞***照公司额外增加费用863854.41元,***照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华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且与泰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曙光照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认缴货币出资已经出资到位,但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对于本案曙光照公司所负债务,***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曙光照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鉴于当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合同款项为3807062元,泰华公司请求判令曙光照公司支付3807062元合同款项,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曙光照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0.01%标准支付违约金,鉴于涉案合同第16.1(a)条约定逾期付款累计本合同总金额1%为限,以3807062元合同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涉案合同总价款的1%,故一审法院确定曙光照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涉案合同总价款的1%即47116.8元。鉴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泰华公司请求判令***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判令曙光照公司之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华公司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曙光照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泰华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未构成违约,且曙光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维修费用、因验收滞后额外增加的费用,其请求判令泰华公司偿还设备维修费用196000及因验收滞后额外增加的费用863854.41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曙光照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广西省贵港市**市政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各模块的质量及运行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通用标准进行鉴定。鉴于该鉴定申请系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一审法院即将对本案进行宣判前提出,而且,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已经可以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该鉴定没有必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曙光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华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38070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16.8元,两项合计3854178.8元;二、驳回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曙光照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633元,减半收取18816.5元,***照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201元,减半收取26100.5元,***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曙光照公司提交曙光照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泰华公司的初步项目验收报告一份,拟证***照公司提交初步验收报告时,涉案项目还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但由于泰华公司的胁迫,曙光照公司出具了正式项目验收报告。初步项目验收报告载明是初步验收,应当以政府验收作为最终验收依据。泰华公司质证称,对初步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上没有曙光照公司和泰华公司签字**,不能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泰华公司提交的双方签字**的项目验收报告载明泰华公司通过项目验收,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果涉案项目不能在2018年6月25日政府验收,泰华公司可以提请曙光照公司验收,验收通过则视为服务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曙光照公司提交的初步项目验收报告未加***照公司和泰华公司的印章,泰华公司亦未认可,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合同第十一条安全文明施工11.5约定:乙方在提供相关硬件及设备后,有义务指导甲方施工人员进行相关的安装及调试,以确保及时的通过用户验收。
二审庭审中,曙光照公司自认涉案项目已经通过政府验收,涉案项目视频监控模块和执法通APP系涉案项目监督指挥子系统和数字执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泰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费用;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一审法院未予准***照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适当。
一、关于泰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费用的问题
本案中,曙光照公司主张涉案项目验收报告仅是初步验收,系泰华公司胁迫、诱骗签署,泰华公司提供的软件及硬件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提供视频监控模块和执法通APP、未履行安装施工义务、延迟履行涉案项目,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泰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额外增加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体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项目验收报告的问题。首先,泰华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上加盖了曙光照公司和泰华公司印章,曙光照公司对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确认项目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其次,项目验收报告上载明“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并未涉及初步验收的内容,而曙光照公司提交的初步项目验收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项目验收报告仅是初步验收。至于项目验收报告所附承诺函,只是表明泰华公司在项目验收后做好质量保证和售后工作,继续完善系统并配合项目验收工作,并不能证明泰华公司胁迫、诱骗曙光照公司签署项目验收报告。综上所述,涉案项目验收报告真实有效,至于泰华公司是否违反涉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二)关于施工质量问题。本案中,曙光照公司主张泰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内容是,其提供的井盖监控预警系统和扬尘噪声在线监测系统频繁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本院认为,经查,泰华公司在曙光照公司要求其更换、修复涉案故障设备、修复软件系统时均进行了相应的设备更换、修复等工作,且曙光照公司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载***监控预警系统和扬尘噪声在线监测系统通过验收,故曙光照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即使通过验收后还存在质量问题,曙光照公司也可以通过质保和售后服务解决。
(三)关于视频监控模块和执法通APP问题。本案中,视频监控模块和执法通APP系涉案项目监督指挥子系统和数字执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验收报告已载明监督指挥子系统和数字执法系统通过验收,结合曙光照公司和泰华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均未涉及视频监控模块和执法通APP缺失问题,可以认定相关视频监控模块和执法通APP并未缺失,在曙光照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对于曙光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相关项目安装施工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安装费、安装完成、到货安装等条款,但涉案合同第三条项目实施范围3.1特别约定“乙方提供的软件包括......及支撑硬件设备,详细见附件‘产品需求及报价清单’”,而在涉案合同附件产品需求及报价清单中,除涉及金额910940元的硬件产品备注“以上价格含施工费用”之外,其他报价均未注明含施工费用,结合涉案合同第十一条安全文明施工11.5中约定泰华公司指导曙光照公司施工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以及项目验收报告载明涉案项目已完成安装指导工作的事实,以及曙光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要求泰华公司履行相关安装施工义务,可以认定泰华公司没有涉案项目除约定安装施工部分外的相关安装施工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延迟履行问题。经查,涉案合同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双方约定2018年5月15日前达到用户验收标准,政府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根据项目验收报告,涉案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8日,涉案项目竣工时间晚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但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支付方式7.1约定,曙光照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后20天内付款233450元,而该款项实际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7日,曙光照公司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且此***照公司亦未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其他进度款。因此,虽然涉案合同双方均未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时间进行施工及付款,但泰华公司总体施工期间与涉案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大致相当,且考虑到曙光照公司延迟付款以及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双方存在就施工条件、施工方案等问题多次沟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泰华公司不存在延迟履行问题,基本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曙光照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泰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曙光照公司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尤其是涉案项目通过政府验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泰华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符合本案实际。至于曙光照公司要求泰华公司承担相关设备维修费用及额外增加费用的问题,因本院认定泰华公司未构成违约,曙光照公司要求泰华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曙光照公司主张因泰华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涉案项目至今未通过中***公司验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并未涉及中***公司验收问题,且如前所述,泰华公司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曙光照公司出具项目验收报告、涉案项目已经通过政府验收的情形下,曙光照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准***照公司鉴定申请是否适当的问题
曙光照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经查,一审法院对曙光照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除该鉴定申请系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不符合法律规定期间外,还认为因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没有鉴定必要。本案中,曙光照公司已出具项目验收报告,且涉案项目也已经通过政府验收,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故在泰华公司未构成违约情形下,一审法院未予准***照公司鉴定申请,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曙光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12元,由上诉人山***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