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7792号
原告:***保税区天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上海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金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税区金运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保税区扬子江国际化工园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孙裕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税区天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电气公司)与被告***保税区金运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云、盛杰、被告金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翔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运通公司向原告天翔电气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鉴定费损失130000元、利息损失325000元,合计4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建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处的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了漏水、外
墙脱落等现象,致使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存在争议。后被告于2019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天翔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天翔电气公司的账户。诉讼过程中,天翔电气公司申请对金运通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屋面漏水、外墙有涂料脱落。后金运通公司在法院作出判决前申请撤回起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19)苏0582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金运通公司撤回起诉。该案中,因金运通公司提起的诉讼,天翔电气公司产生鉴定费损失130000元。因账户被告查封,天翔电气公司为解除查封向第三人借款1300000元用于提供反担保,由此产生利息损失32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金运通公司承担,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金运通公司辩称,1、之前金运通公司起诉天翔电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2019)苏0582民初2676号】,因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天翔电气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天翔电气公司已经另行主张,故天翔电气公司在该案中无权要求鉴定,相应的鉴定费应当由天翔电气公司承担。2、并非所有鉴定的部位都存在涂层开裂或漏水问题,鉴定费不应当全部由金运通公司承担。3、天翔电气公司主张利息损失32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运通公司在起诉工程款的案件中申请保全并不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范围、保全过程和保全金额均合法合理。天翔电气公司向法院缴纳130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并不是必要、唯一的方式。4、天翔电气公司与天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输配电公司)系关联公司,对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24%的年利率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天翔电气公司(发包人)与金运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翔电气公司将位于***保税区内的车间(土建)工程(车间两层加机房,13338.80平方米)发包给金运通公司承建;如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则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土建、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双方还对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金运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办理了竣工验收。2016年5月18日,天翔电气公司取得了案涉车间的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2月10日,天翔电气公司(甲方)与金运通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屋面及墙体四周渗漏、外墙涂料脱落之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的天翔车间工程2015年6月竣工验收至今,有屋面渗漏、外观涂料脱落现象。乙方承诺于2018年5月前进行修复完善,修复完成后在2019年1月底前未出现渗漏、外观涂料脱落现象,需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106.8万元,剩余32.4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018年5月起后3年。如2018年5月修复后仍出现渗漏、外观涂料脱落现象,需经甲乙双方确认,如双方有分歧,甲方请第三方论证,费用由乙方支付,确定是乙方责任,甲方有权停止付款给乙方,甲方有权请第三方修复,修复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乙方另赔偿甲方半年的厂房租金损失。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金运通公司多次派人对相关问题进行修复,2018年5月重点针对漏雨进行维修,2018年8、9月份重点针对内墙涂料脱落进行维修。2018年12月份,金运通公司对内、外墙涂料脱落进行维修。2019年2月28日,天翔电气公司向金运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因工程款支付产生分歧,金运通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涉车间屋面是否漏水和外墙是否脱落问题,我院根据天翔电气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3日,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该工程南侧外墙(A轴)、东侧外墙(7轴)、西侧外墙(1轴)、北侧外墙(K轴)墙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涂层或粉刷层局部开裂、起鼓、脱落等现象。2、经屋面天沟蓄水检查,该工程A轴处屋面板底未见明显渗漏水现象,C轴、D轴、G轴、H轴、K轴处屋面板底与混凝土梁交接处均有多处位置存在明显渗水或渗漏现象。天翔电气公司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30000元。后金运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日作出(2019)苏0582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金运通公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9)苏0582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天翔电气公司与天翔输配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解除法院查封提供保证金需要,由天翔电气公司向天翔输配电公司借款1300000元。2019年3月28日,天翔输配电公司支付13000000元至***市人民法院账户。2020年4月14日,***市人民法院退还保证金1300000元。2020年7月3日,天翔电气公司向天翔输配电公司支付3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鉴定费130000元。金运通公司诉天翔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0582民初2676号】,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外墙脱落和漏水产生分歧,天翔电气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130000元。鉴定结论认为:1、该工程南侧外墙(A轴)、东侧外墙(7轴)、西侧外墙(1轴)、北侧外墙(K轴)墙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涂层或粉刷层局部开裂、起鼓、脱落等现象。2、经屋面天沟蓄水检查,该工程A轴处屋面板底未见明显渗漏水现象,C轴、D轴、G轴、H轴、K轴处屋面板底与混凝土梁交接处均有多处位置存在明显渗水或渗漏现象。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金运通公司承担鉴定费121000元,由天翔电气公司承担鉴定费9000元。其次,关于利息损失。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规则原则,不能仅仅依靠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如诉请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保全申请人存在通过保全申请损害被保全人财产的故意或者明显过失,不能认定保全申请人构成申请错误。金运通公司诉天翔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0582民初2676号】,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运通公司为催讨工程款起诉来院并申请财产保全,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金运通公司具有通过财产保全来损害天翔电气公司财产权利的主观过错。另,提供反担保产生高额利息损失,也并非诉讼保全所必然产生的损失。综上,金运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天翔电气公司要求金运通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税区金运通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税区天翔电气有限公司鉴定费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保税区天翔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20元,合计6883元。由原告天翔电气公司负担2703元,由被告金运通公司4180负担。由被告金运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任洪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袁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