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226号 原告:浙江富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2846H。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富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2783005元及借款利息3807578.67元,本息共计6590583.67元。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仍需支付;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52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活和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有书面借款协议。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时,协议第1条约定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2万元,该款项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指示支付给相关个人或单位。”第2条第1款约定为“……借款期内,年利率按15%计取。”;第3条约定为“如乙方逾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除按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所借款中的130万元汇入杭州利民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2万元汇入梧桐市耀华装饰材料经营部。原告为履行出借义务,根据上述付款委托书,将被告所借款项依照其指示汇入相关单位账户。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2878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他关于利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与前述协议相同。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所借款汇入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原告为履行出借义务,根据上述付款委托书,将被告所借款项依照其指示汇入相关单位账户。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934225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他关于利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与前述协议相同。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将所借款汇入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原告为履行出借义务,根据上述付款委托书,将被告所借款项依照其指示汇入相关单位账户。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783005元。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欠债,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出借义务也已履行完毕,故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负有依约还本付息的法律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富成公司主张的三笔借款债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富成公司与***之间的第一笔借款债权形成于2014年,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本息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该笔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截至2017年1月1日,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至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富成公司此后于2018年12月3日邮寄催款函的单方行为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富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富成公司与***之间的第二笔借款债权形成于2015年、第三笔借款债权形成于2016年,两笔借款本息的到期日均为2016年6月30日。两笔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均为三年。富成公司提供两份EMS寄件联单证据以证明其于2018年12月3日向***邮寄催款函要求还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富成公司已将催款函送达***。首先,这两份邮件均将收件地址错误地填写为***的身份证地址,但在富成公司未向***确认邮件送达地址的情况下,身份证地址不应当然视为邮件送达地址,事实上***也早已不在身份证地址上居住生活;其次,富成公司未提供两份邮件的签收记录或邮政机构出具的妥投证明,仅提供寄件联单不能证明邮件已被***签收,事实上因富成公司错误填写了收件地址,***实际并未收到两份催款函邮件。即债权人富成公司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债务人***,因此富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引起两笔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两笔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均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截至2019年7月1日诉讼时期限届满。即上述两笔债权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时,后两笔债权应与富成公司和***另外在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并结算。综上,不应支持富成公司主张的三笔借款债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同时,协议第1条约定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2万元,该款项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指示支付给相关个人或单位。”第2条第1款约定为“……借款期内,年利率按15%计取,按实际天数读取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的,则逾期期间的年利率按30%的标准计取。按月计取利息”;第3条约定为“如乙方逾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除按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按照被告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将130万元汇入杭州利民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2万元汇入梧桐市耀华装饰材料经营部。 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2878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他关于利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与前述协议相同。同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将528780元汇入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 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934225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其他关于利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与前述协议相同。同年3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将934225元汇入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富成公司就以上三笔借款债权分别向被告***身份证地址“浙江省诸暨市”发出催款函,函件均被退回,被告方确认收件人手机号为***手机号。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本案起诉状副本向被告身份证地址送达,其亲戚签收,被告委托律师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富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富成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了转账支付,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借款:1.原告主张的第一笔132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才进行催讨,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第二笔52878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发函催讨,寄送的地址为被告身份证地址,该地址应为被告有效送达地址,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15%年息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始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本院对第三笔934225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认定规则同第二笔借款。 二、相关费用:原告主***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成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463005元、该款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1773028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合计702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0元,由原告浙江富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负担28390元。原告浙江富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