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振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1906号 原告:杭州振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YYYP9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0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2846H,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37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振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振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振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4444元,并支付该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违约金到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2年3月1日起算至2022年8月2日为91202.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等)。后因被告于2022年8月9日、8月29日分别支付货款400000元,合计80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4444元,支付至2022年8月2日的违约金91202.18元,继续支付以384444元为基数自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供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有原告供无机保温砂浆、抗裂砂浆等货给被告,被告方签收人为***。付款方式为:按月供量结,次月对账,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并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总是迟延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12月,双方最后一次核对总账,最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84444元。对于该款,在原告供货结束后三个月被告仍没有支付。由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杭州振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限额在1275646元内的财产,原告为此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杭州振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供料合同、对账单、保全申请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结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振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84444元,支付至2022年8月2日止的违约金91202.18元,继续支付以38444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振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8元,减半收取4254元,由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杭州振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