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248号 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中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8MA2ADUJ03A。 诉讼代表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284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杭州市转塘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恒乐租赁站)与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富成公司支付租费654112.27元;二、判令富成公司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现暂算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427970.79元);三、判令富成公司归还恒乐租赁站钢管598.9米,扣件9161只,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恒乐租赁站73709.4元(钢管按16元/米,扣件按7元/只计算)。事实与理由:富成公司因承建滨江区江南单元小学需要钢管,于2019年6月22日向恒乐租赁站租赁钢管轧头,并于当日签订钢管轧头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钢管按0.014元/米计算(250米/吨),轧头每只每天0.012元(包括十字扣、活扣、接扣、10公分接头、20公分接头等),顶托每只每天0.04元,租赁期间按实际使用时间为准。截止到2021年11月30日富成公司共计应支付恒乐租赁站租赁费1304112.27元。到2021年2月份实际已支付65万元,剩余654112.27元。经恒乐租赁站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恒乐租赁站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望判如所请。 富成公司辩称:一、关于租费,双方于2019年6月22日订立租赁合同后,于2020年11月6日经对账确认,至2020年10月31日止合计应付租费为1253091.01元;另加2020年11月28日前部分租赁物租费7600.5元,共计租费应为1260691.51元。除富成公司已付款65万元外,另恒乐租赁站按政策应减除2020年2月疫情停工租费90381.4元,2020年3月租费96614.62元,富成公司实际仅欠恒乐租赁站租费423695.49元。现恒乐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费654112.27元,与实际事实不符。二、关于违约金,富成公司认为恒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实为租费的延付利息损失,恒乐租赁站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恒乐租赁站存在此项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虽然恒乐租赁站制定的格式合同存有违约责任条款,但该格式条款明显显失公允,为此,请求法院给予合理调整减少本项违约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LPR利率计算。同时,双方一致对租费确认的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计算的期间为2020年10月31日止,恒乐租赁站即便计算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也应自此后开始计算至诉讼止。三、关于赔偿金。关于恒乐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物短缺的赔偿金73709.4元,富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恒乐租赁站在主张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租费,无法律依据。富成公司认为,建筑设备在租用时存在损耗短缺,为公知的常识,是恒乐租赁站作为出租人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损失,富成公司因不能归还部分同意承担赔偿义务,但无义务再行付租。综上,富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6月22日,恒乐租赁站与富成公司签订一份《钢管轧头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富成公司向恒乐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租赁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租赁价格:钢管按每天每米0.014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只0.012元(包括十字扣、活扣、接扣、10公分接头、20公分接头等)计算,顶托按每天每只0.04元计算;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钢管按每米16元计算,扣件按每只7元计算;租赁费按照每月一结算,如逾期支付租赁费,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富成公司指定员工***为租赁物的签收人员。 合同签订后,恒乐租赁站将租赁物送至项目工程。2020年11月6日,经***在《汇总表》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10月31日,总租费1253091.01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费共计7600.96元;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费共计3902.63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富成公司因损耗等原因未能归还恒乐租赁站钢管598.9米,扣件9161只。经双方确认,富成公司向恒乐租赁站支付租费65万元。 本院认为,《钢管轧头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富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富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因损耗等原因未能归还剩余租赁物,本院酌情处理,租费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租费不再计算。经核算,未付租费共计614594.6元(1253091.01元+7600.96元+3902.63元-65万元);赔偿损失73709.4元(钢管598.9米×16元+9161只×7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富成公司要求予以扣减,考虑疫情等因素影响,本院酌情处理,起诉(2022年1月20日)前违约金核定为10万元,之后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租费614594.6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该违约金截止于2022年1月19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损失赔偿73709.4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2元,减半收取7601元,由原告杭州市滨江区恒乐钢管租赁站负担1759元,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如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璟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