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621号 原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3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284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671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万元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85445.26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借款216710元需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76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活所需,遂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向原告借取216710元。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取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同时,协议第1条约定,借款本金为8万元,该款项由甲方根据乙方指示支付给相关个人或单位。具体收款人为***,账户×××,收款银行为衢州市衢江信用社上方分社。第2条第1款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按15%标准计取。第3条约定如乙方逾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除按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原告为履行出借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依照其指示汇入***账户。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取296710元。然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负有依约还本付息的法律义务。故,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曾经有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案涉的296710元款项。第三,原告主张的案涉296710元款项即使存在,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系富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原系原告富成公司财务。2015年2月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转账共计212579.98元,部分备注工资。同日,**在包含上述工人在内的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已结清工人工资。2015年2月10日,富成公司开出金额为216710元的现金支票,同日,该现金支票由***支取。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金贰拾壹万陆仟柒佰壹拾元”。 2016年9月,富成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富成公司借款8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借款期内,年利率按15%计取;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需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富成公司支付全部本金8万元和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万元,支付保全担保费7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担保费发票、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关于聘任***等同志职务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金支票取款记录及庭审录音录像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欠条载明的216710元款项,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有款项交付的事实。首先,原告陈述被告系为其亲戚垫付工程款而向原告借款,该部分陈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交付,庭审后原告补强了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工资发放表,以证明该笔款项的交付方式为先由原告公司财务***个人替被告垫付,之后由***支取现金支票抵账,再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交付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原告补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16710元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67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8万元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被告抗辩案涉8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4元,减半收取计3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计6017元,由原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