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9907号之二
原告:***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158弄2号F127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37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78元,减半收取3,7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6,409元,由原告***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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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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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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