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9907号之一
申请人:***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路158弄2号F127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科技馆街1600号银泰国际商务中心37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申请人***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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