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0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悦,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然,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盛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五路99-1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上诉人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园林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盛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艺景园林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申请函及盛业公司与杨学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案涉房屋总价款2123059元用以抵顶安泰公司欠付艺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案涉抵顶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认定以房抵债行为未完成。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抵顶房屋现不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查清以房抵债的行为是否可以实际履行,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