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21715号
原告:沈阳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6753076252。
法定代表人:杨学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30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0161483XY。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悦,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盛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五路9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88997801Q。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员,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原告沈阳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景园林公司”)与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沈阳盛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做出判决,被告安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1)辽01民终108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景园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公司和被告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景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泰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2,103,059元,自2019年4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安泰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撤回对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要求盛业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安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6号,工程名称为沈阳长白威尼斯庄园项目非示范别墅区园林景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等,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150,151.21元,被告安泰公司己付工程款金额为5,047,092.21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103,05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安泰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是被告安泰公司只同意抵账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安泰公司找到被告盛业公司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抵顶工程款2,103,059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同被告盛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2,123,059元,其中包括定金20,000元,该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是时至今日该房产依然不能办理备案手续,抵顶的房产不能进行正常交易,抵顶工程价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安泰公司协调解除事实上的抵顶协议,但是被告安泰公司对此表示拒绝,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安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并支持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盛业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份,我方同被告安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夹河路6号,工程名称为沈阳长白威尼斯庄园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被告安泰公司在原审时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盛业公司原审时认为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安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算单一张,证明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9年4月15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150,151.21元。被告安泰公司原审时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无我司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盛业公司原审时认为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张,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项目请款审批表2张,2019年6月20日被告安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一张对账单(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150,151.21元,案涉工程已给付5,047,092.21元。被告安泰公司原审时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明安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被告盛业公司原审时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被告安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方2019年10月23日同被告盛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被告安泰公司原审时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盛业公司原审时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已支付了房屋的总价款为2,123,059元,20,000元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转化为房屋总价款,20,000已经失去了定金的性质。经审查,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工程竣工单,证明工程于2018年2月5日验收。被告安泰公司原审时认为该竣工验收单无我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盛业公司原审时认为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加盖监理公司印章,且有被告安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泰公司在原审时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函、付款委托书、员工证明(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同意将工程款2,103,059元全部转换为房款,已为其员工购买房屋的形式冲抵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在该组证据中清楚体现了被告安泰公司欠我方工程款2,103,059元。被告盛业公司原审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盛业公司确认收到了全部房款,结合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已完成以抵房形式支付工程款,至此我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103,059元已全部结清,我司与原告关于工程款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消灭。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从未收到所谓的收款收据。另外,被告安泰公司同被告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玉武,该收款收据是两个被告之间形成的,而且由于房屋不能备案,该收据也不可能换取正式发票。被告盛业公司原审时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在收款收据中写明收款事项为房款(含定金),说明定金已转化为全部购房款。经审查,该证据结合被告安泰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本院予以采信。3、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安泰公司经原告同意并授权将工程款2,103,059元抵作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盛业公司,完成了工程款支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业公司原审时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原告艺景园林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安泰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沈阳长白威尼斯庄园项目非示范别墅区园林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90日历天,计划于2016年4月10日开工,2016年7月8日竣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开工通知为准。每延误一天扣总价的1%;乙方进场后必须提施工进度计划,任何一个节点延误5天以上,甲方可以变更乙方的施工范围。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施工完成景观效果达到建设单位要求和书面认可。景观绿化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大写):陆佰叁拾伍万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伍角(人民币6,351,771.50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付款方式为实行月进度付款方式,即按甲方审核通过的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产值的70%,于次月支付;硬景及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甲方审核通过的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0%;结算审定完成后,景观工程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其中15%以房产形式支付);绿化工程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80%(其中15%以房产形式支付),景观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20%作为工程质保金;甲方在按上述第2)-4)项约定支付款项时,有权同时扣除合同约定应扣除的相应费用;甲方付款的同时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等额有效增值税发票,支付结算款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前,乙方需给甲方留出验证抵扣并验证发票是否符合规定的时间;因乙方提供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调查,应协助甲方配合调查,解释说明;如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合规,造成的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追偿;双方约定,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优先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不因民工工资问题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因民工工资而发生的任何纠纷和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和处理,与甲方无关。保修期限:1、景观及土方部分1.1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1.6工程质量保修金:硬质景观预留其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5%,绿化工程预留其结算审定造价的20%,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则按下列付款方式返还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无息支付质量保修金。2、绿化部分2.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承担两年内的养护包活责任。2.4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20%作为工程养护及质量保修金,养护及保修期为两年,养护标准为一级。养护期间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理。养护及保修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工程交付后第一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养护保修金总额的50%;工程交付后第二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返还养护保修金总额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8年2月5日竣工。工程款总额为7,150,151.21元,被告安泰公司已付工程款5,047,092.21元,尚欠2,103,059元工程款未付。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申请函一份,载明:“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贵司尚未支付我司工程款2,103,059元,我司同意以购买恒大房屋形式冲抵工程款,特申请以上述工程款为员工杨学宁(身份证号码:2101031964********)购买沈阳盛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同日,被告盛业公司向杨学宁发出告知确认书一份,载明:“非常感谢您能认购我司开发建设的沈阳恒大四季上东项目8#幢2-7-2室。您所认购的该房屋属于抵押房,我司再次明确并书面告知与您,现确认您是在已对所认购房屋存在的上述情况切实知悉,并在予以充分考虑后,而做出的自愿认购。”2019年10月23日,被告盛业公司(出卖人)与案外人杨学宁(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杨学宁购买位于浑南区全运五路123-8号2-7-2房屋,建筑面积149.87平方米。总价款2,123,059元。签订合同前,案外人杨学宁已向被告盛业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合同签订后,杨学宁已经向被告盛业公司交付定金20,000元,但因案涉房屋当时存在在建工程抵押,被告盛业公司未依约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21年11月30日登记备案至沈阳上锦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盛业公司与案外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盛业公司与案外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否实际已经抵顶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达成合意,均同意以盛业公司的房产抵顶工程款,并由杨学宁与被告盛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被告盛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将涉案房产登记备案在沈阳上锦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未实际履行,以房抵债的行为并未完成,现原告要求恢复原债权债务的履行,不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但被告盛业公司未办理备案登记,故从2019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3,059元;
二、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艺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3,059元的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1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安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暴敬军
人民陪审员  徐 巍
人民陪审员  吴玉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坤
书 记 员  王 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