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8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商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甫明。
委托代理人:盛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代理人:秦向阳。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卫平。
上诉人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构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凿井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用构件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方、豪斯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向阳、基础凿井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4日,通用构件公司与基础凿井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基础凿井公司因工程所需向通用构件公司定作加工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双方就管桩规格型号、桩长、总量、单价及合同总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668000元,桩到工地付款100万元,供桩的80%再付100万元,尾款在供桩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约定,“2.逾期支付货款达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甲方赔偿乙方每天未付款20%违约金”。(注:甲方为基础凿井公司,乙方为通用构件公司)。2013年1月12日,通用构件公司以销货单位名义向豪斯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九份,货物名称为“PHC管桩”,价税合计100万元。2013年3月6日,通用构件公司向基础凿井公司出具《供货确认单》一份,载明开始送桩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送桩结束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总金额为3187051元,要求对方确认欠其货款1187051元。同年3月29日,基础凿井公司签字确认,注明“除爆桩144米”。《供货确认单》下方空白处手写“扣除实际爆桩AB400管桩12米×12根,计144米。何生法2013.3.15”。经查明,豪斯建设公司向通用构件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过货款175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通用构件公司与基础凿井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基础凿井公司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定作款。通用构件公司主张的定作款金额有双方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供货确认单》等为据,且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故对通用构件公司要求基础凿井公司支付其定作款11729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通用构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原审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基础凿井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定作款,通用构件公司可依约定向其主张违约金,但按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通用构件公司主张按未付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也与其实际损失不符,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酌定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通用构件公司在要求基础凿井公司支付其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违约金后,又要求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豪斯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涉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为通用构件公司和基础凿井公司,豪斯建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通用构件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豪斯建设公司系付款义务人,此外,通用构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基础凿井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豪斯建设公司。故对通用构件公司要求豪斯建设公司支付定作款并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基础凿井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一、基础凿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通用构件公司定作款1172939元;二、基础凿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通用构件公司违约金:以117293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通用构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3元,由基础凿井公司负担。
宣判后,通用构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价款是豪斯建设公司为了履行其承建工程需要而应当支付的“桩基款”,基础凿井公司仅仅是因豪斯建设公司无打桩能力而为其完成打桩施工的专业打桩公司,代其定作了工程需要的管桩,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豪斯建设公司支付定作价款及要求通用构件公司将发票开具给其的行为,均证明豪斯建设公司在事实上委托了基础凿井公司与通用构件公司签订定作合同、通用构件公司与豪斯建设公司间确实存在定作关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仅凭《加工承揽合同》片面确定豪斯建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通用构件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豪斯建设公司答辩称:一、豪斯建设公司与基础凿井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通用构件公司与基础凿井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豪斯建设公司并未委托基础凿井公司向通用构件公司定作,故要求豪斯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二、豪斯建设公司向通用构件公司支付款项是基于前述法律关系,代基础凿井公司支付的款项,订货确认单也可反映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础凿井公司答辩称:《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为通用构件公司与豪斯建设公司间的合同,基础凿井公司仅包民工工资,其余款项应该由豪斯建设公司支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豪斯建设公司支付管桩价款。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通用构件公司提供签证单原件一份(原审中提交复印件),以证明豪斯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所用管桩进行清点、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豪斯建设公司认为,该签证单系豪斯建设公司向基础凿井公司出具,包括两种桩的型号,其中一个型号系本案所涉管桩,另一个型号系基础凿井公司向他人采购,这恰恰证明本案管桩系基础凿井公司向通用构件公司采购的事实。基础凿井公司认为,该签证单系其法定代表人与通用构件公司业务员一起到豪斯建设公司项目部签署,原件该公司以及通用构件公司均有一份。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签证单的真实性,二审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其内容来看,分别载明了管桩和方桩的数量,其中方桩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定作物,与通用构件公司无关,故豪斯建设公司称该签证单系出具给基础凿井公司用于结算的说法,符合客观实际,该证据不能证明通用构件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豪斯建设公司和基础凿井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此外,因原审中基础凿井公司未到庭,二审中本院向其出示了一审中通用构件公司及豪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凿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管桩价格分别为92元、98元每米。基础凿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豪斯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价款包括打桩费用与管桩价款两部分,单价106元每米,其中人工费12元。豪斯建设公司曾向通用构件公司支付货款175万元,基础凿井公司曾支付25万元,共计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通用构件公司、豪斯建设公司、基础凿井公司三方均认可《加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对豪斯建设公司、基础凿井公司分别向通用构件公司支付175万元、25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豪斯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本案《加工承揽合同》载明,定作方为基础凿井公司,承揽方为通用构件公司,两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清晰,通用构件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管桩的义务,作为相对方的基础凿井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通用构件公司主张基础凿井公司系受豪斯建设公司委托与之发生定作合同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要求豪斯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供货确认单的最终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其实质系双方对往来业务的总结算,从签订主体来看,与《加工承揽合同》一致,确认单中载明,“已付货款200万元、尚欠货款1187051元”,而该200万元事实上由豪斯建设公司支付的175万元以及基础凿井公司自行支付的25万元组成。由此可见,双方均认可豪斯建设公司系代基础凿井公司付款,付款金额均计入基础凿井公司的名下,付款责任主体仍为基础凿井公司,而非豪斯建设公司。最后,关于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的加入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发票的开具仅仅是一种附随义务,在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的前提下,仅以收取发票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豪斯公司同意作为付款义务人。更何况,基础凿井公司向通用构件公司定作的管桩系用于履行其与豪斯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豪斯建设公司与基础凿井公司结算的单价为106元每米,其中包括了民工工资以及桩价,而基础凿井公司与通用构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92元、98元每米,两者相比,明显存在差价,基础凿井公司称其仅仅是出面签订合同、实际付款义务应由豪斯建设公司承担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相反,豪斯建设公司称作为工程发包方,出于对工程进度的考虑,收取通用构件公司开具的发票并直接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的解释,符合此类交易的实际情况,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通用构件公司要求豪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3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
代理审判员  陈 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