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善姚商初字第70号
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甫明。
委托代理人:盛方。
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卫平。
被告:江苏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代理人:秦向阳。
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构件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凿井公司”)、江苏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基础凿井公司下落不明,诉状副本等材料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及被告豪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础凿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豪斯建设公司因建造“张家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置房”工程需要,委托被告基础凿井公司为其打桩,并通过基础凿井公司向原告定作“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为此被告基础凿井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基础凿井公司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豪斯建设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管桩价款。2013年3月15日,经核对尚未结清的管桩价款为117293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无意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2939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4588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17293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年息6.1%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豪斯建设公司答辩称:豪斯建设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与原告以及被告基础凿井公司达成承担涉案债务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豪斯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表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基础凿井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合同,确定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
3.《供货确认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被告基础凿井公司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72939元的事实;
4.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九份、发票签收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豪斯建设公司通过被告基础凿井公司向原告定作管桩的事实;
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三份,证明被告豪斯建设公司曾经履行过部分付款义务,付款金额为65万元的事实;
6.《施工(临时用工)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豪斯建设公司并未否认款项由其支付的事实。
被告豪斯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豪斯建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基础凿井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了涉案定作款应由被告基础凿井公司承担,且该确认单已付货款200万元中有部分是豪斯建设公司代基础凿井公司支付,代为支付的定作款是基础凿井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豪斯建设公司与本案的债务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签收单,即使该发票是被告豪斯建设公司签收,但付款责任应当依据合同和结算依据来认定,不能只按发票的签收来确定付款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豪斯建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十九份,被告基础凿井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七份,证明豪斯建设公司已付款金额共计215万元,其中175万元由豪斯建设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40万元由豪斯建设公司向被告基础凿井公司支付,基础凿井公司将其中的25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总共收取了款项200万元。
原告对被告豪斯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开具的收据没有异议,说明两点:1.其中75万元的承兑汇票与原告举证的65万元承兑汇票是重叠的;2.承兑汇票是开给广东省中航建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再由其转过来,因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与豪斯建设公司系同一人,都是陈强。
被告基础凿井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因其系原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5,因被告豪斯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因其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豪斯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通用构件公司与被告基础凿井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基础凿井公司因工程所需向通用构件公司定作加工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双方就管桩规格型号、桩长、总量、单价及合同总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货款总金额为2668000元,桩到工地付款100万元,供桩的80%再付100万元,尾款在供桩结束后6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约定,“2.逾期支付货款达十五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甲方赔偿乙方每天未付款20%违约金”。(注:甲方为基础凿井公司,乙方为通用构件公司)
2013年1月12日,原告以销货单位名义向被告豪斯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九份,货物名称为“phc管桩”,价税合计100万元。
2013年3月6日,原告通用构件公司向被告基础凿井公司出具《供货确认单》一份,载明开始送桩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送桩结束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总金额为3187051元,要求对方确认欠其货款1187051元。同年3月29日,基础凿井公司签字确认,注明“除爆桩144米”。《供货确认单》下方空白处手写“扣除实际爆桩ab400管桩12米×12根,计144米。何生法2013.3.15”。
经查明,被告豪斯建设公司向原告通用构件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过货款17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用构件公司与被告基础凿井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基础凿井公司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定作款。原告主张的定作款金额有双方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供货确认单》等为据,且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基础凿井公司支付其定作款11729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所涉《加工承揽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基础凿井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定作款,原告可依约定向其主张违约金,但按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未付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也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酌定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其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违约金后,又要求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豪斯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为原告通用构件公司和被告基础凿井公司,豪斯建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豪斯建设公司系付款义务人,此外,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基础凿井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豪斯建设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豪斯建设公司支付定作款并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基础凿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定作款1172939元;
二、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17293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0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基础凿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江万景
人民陪审员 杭钰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林志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