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晋09民终302号
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5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锅炉使用规则》相关规定,《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应当由锅炉使用单位(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由卖方(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买方提交锅炉使用证书,并以此作为剩余10%货款支付的条件,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系代办行为,应当由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书;《锅炉使用规则》同时规定了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需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资料文件,经本院核实,部分资料文件需由锅炉使用单位(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锅炉使用证书即认定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事实不清,应当对大同煤矿集团北辛窑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的配合义务进行审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8)晋0925民初4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吕建文
审判员 樊永生
审判员 李小荣
书记员 黄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