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滩北路1067号建工师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白***三队156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锦泰丰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603号民事裁定、(2022)新0109民初560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烟气净化系统非标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系新疆米东固废综合处理厂及配套设施项目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属于建筑法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工程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确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新疆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北京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主要工作内容为垃圾焚烧炉配套的烟气净化系统碳钢非标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在具体承包范围分项中也是烟气处理系统所有设备的安装及安装工作并负责配合设备的制作、安装及调试等,并未涉及土建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并不包括工程建设。工业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等内容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设活动的定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的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三类工程的共同点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不动产物。本案中垃圾焚烧配套的烟气净化系统设备独立运行并未依附于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动产范畴,应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涉及非标产品的制作及安装,实际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综上,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非标制作及安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案涉《非标制作及安装合同》内容为垃圾焚烧炉配套的烟气净化系统碳钢非标设备的制作、安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案涉高效煤粉蒸气锅炉房净化系统非标制作安装工程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固废综合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工程的一部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新疆红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本院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603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5603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