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蓝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山西***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2901民初41号 原告:***,女,生于1983年10月8日,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保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区北义井乡***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山西***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建筑分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蓝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剩余工程款834018.6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1、2019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山西***保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约定,临夏市3#热源厂井桩合同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井桩工程合同内容的所有工程,并通过三方验收,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17日,工程己经完工并于2016年11月己经交付使用。被告只支付了70%工程款,扣除6%的管理费,目前未付金额为540767.78元。2、2018年,原被告签定《山西***保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约定,临夏市热力管网改造三号热源厂自来水并网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自来水并网工程合同内容的所有工程并通过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2016年11月己经交付使用,被告只支付了70%工程款,扣除6%的管理费,目前未付金额为293250.87元。综上两笔欠款834018.65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权益。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山西***保设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其公司与***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就临夏市3#热源厂井桩工程项目、临夏市热力管网改造三号热源厂自来水并网工程项目分别于2019年1月9日及2018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所述的合同主体、合同名称都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展已放弃了对被告的债权,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2021年3月23日***晨在向注销登记机关提交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填写“无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内容,并承诺申请人和签字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又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公司清算是公司对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其目的是公司与其它法律主体之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公司注销清算时,***晨既无转让债权,未向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也未就案涉债权向被告收取,说明放弃了案涉债权。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外部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另,公司法清算公告的内容中一般都要求有关债权人于合理期限内到公司消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并在公告中说明逾期不报视为放弃处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注销公司的债权如在公告合理期限内未进行主张,也应视为放弃处理。此外,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有的股东出于某种利益考虑,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事后又以各种理由追索,对这种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予以规范和制裁。案涉工程款属于***晨公司债权,现***晨注销后主体已消亡,原公司己不存在债权债务的问题;3、因***晨明显存在过错,所以不存在所谓“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展主体消亡并已放弃了对其的债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双方权利义务确定的时间,即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算表》时间为准,或在被告付款后,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忻州支行)《借记通知》的付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委托手续;2.3#热源厂井桩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3.2017年1月1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忻州支行)《借记通知》;4.3#热源厂自来水并网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5.2016年10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忻州支行)《借记通知》,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原告的身份信息,欲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合同主体中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2.白银市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资料,共计13页,欲证明本案原告设立的***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是本案原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公司章程、公司名称、营业执照的名称不一致,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表示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中表示的内容说明清算工作已经完结,对外没有认可债务关系。受理通知书上没有任何签字和**,对鑫晨公司的注销时间不予认可,对注销的事实认可。 3.《山西***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企业询证函》,欲证明签订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和***晨,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月9日,合同内容是被告将其承建的临夏市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工程-3#热源厂工程井桩施工工程承包给***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价1895284.88元,管理费6%,计算得被告方扣管理费113717.09元,被告已付1240800元,那么尾款为540767.78元。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付款方式的质证意见与补充答辩的意见是一致的。 4.《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用途***》证明签定《工程施工合同》书(均为复印件)的主体是被告和***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内容是被告将其承建的临夏市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热源自来水井网承包给***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固定价1256326.5元,其中已付70万元,扣除6%的管理费,下欠293250.87元未付(原告补充变更数额)。 被告质证,对合同三性认可,***三性不予认可,我们有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以及结算书为证,***落款没有时间。欠款29.3250869万元没有异议,付款方式与上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但是质保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 5.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张,欲证明***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原告,公司注销时间是2021年3月23日。 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注销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不予认定。 6.井桩工程的增值税发票十九张,总金额1895284元已经全部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不清楚给付票据一事,落实后再做答复。 原告出具的第1、2、5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合同主体***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于独资公司,原告***属于权利继受人;原告第3份证据和第4份证据与被告提交2、3、4、5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合同相关主体、事实及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同签订时间及履行时间相互矛盾,结算没有落款时间,对此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第6份证据,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与***晨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山西***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临夏市3#热源厂井桩合同工程分包给***晨公司,工期自2016年7月2日起2016年7月17日止,合同总价:1895284.88元(含10%增值税发票及总承包方6%管理费、不含税款172298.63元);付款方式:施工单位完成所有工程并通过三方验收后,建设单位向支付总造价的70%工程款,再扣除6%管理费,支付至***晨公司、项目总体验收后,***晨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被告,扣除管理费,再向***晨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井桩工程合同内容的所有工程,经三方验收及结算(验收、结算时间没有落款,时间不详),验收审定工程金额1895284.88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40800元,扣除6%的管理费,目前井桩工程未付金额为540767.78元。2.被告与***晨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不详),主要约定:被告将临夏市热力管网改造三号热源厂自来水并网工程合同分包给***晨公司,工期约定不明,合同总价:1256326.56元(含10%增值税发票及总承包方6%管理费、不含税款1073588.10元),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被告2016年支付879128.59元,工程结算后,***晨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95%,同时扣除6%的管理费,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支付剩余5%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晨公司完成临夏市热力管网改造三号热源厂自来水并网工程所有工程,经三方验收及结算(验收、结算时间没有落款,时间不详),验收审定工程金额1247531.35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79428.60元,扣除6%的管理费,目前井桩工程未付金额为293250.87元。 另查明:***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设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公司注销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合同主体***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属于独资公司,在公司注销后,原告***属于权利继受人,因此原告***属于适格的民事主体。原告提出给付诉讼,被告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应当先审查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本案中,***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以双方权利义务确定的时间、工程结算时间或在被告应付款之日计算,而双方签订合同落款与实际施工前后矛盾,工程审核、结算单落款中没有写明具体时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时间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能以权利义务确定时间、工程结算(核算)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但两份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有2017年1月17日(浦发忻州支行)借记通知、2016年10月24日(浦发忻州支行)借记通知,即本院确定该付款凭证的付款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证据,因此原告向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 综上,原告行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隆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