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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民晟热电有限公司、山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执复22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寿光市民晟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田**项目区四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D5UGR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279220997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寿光市民晟热电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3执1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下称寿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寿光市民晟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民晟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民晟公司对寿光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请求中止(2022)鲁0783执2856号案(以下称该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民晟公司与**公司产品质量纠纷,寿光法院作出(2022)鲁0783民初5466号民事裁定书,民晟公司不服,已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潍坊中院),尚未审结,所诉款项涉及该案执行标的,在案件审结之前执行,可能会给民晟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二、案涉合同《寿光市民晟热电有限公司改造扩建项目(一标段、锅炉、制粉站)》,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包装要求、产品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民晟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综上,**公司未达成履行条件之前,民晟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依法中止该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一、民晟公司恶意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滥用程序,拖延执行,不应当受理;二、强制执行阶段依据的是生效判决而非原合同,民晟公司执行异议引用的是合同条款,而该案生效裁判对当事人的义务已重新定义,原合同在执行阶段无需考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寿光法院查明,2021年12月24日,寿光法院作出(2021)鲁078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晟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寿光市民晟热电有限公司改造扩建项目》合同于2021年4月28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晟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前期合同的存货、原材料、预期利润等损失共计116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反诉原告)***晟热电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支付款项的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详见附件1,原告的已备货清单);四、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在上述损失1167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晟热电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6月5日,潍坊中院作出(2022)鲁07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寿光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2)鲁0783执2856号。 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鲁0783民初5466号民事裁定书,以民晟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对民晟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之后,民晟公司提起上诉。 2022年7月20日,寿光法院***公司送达通知书,主要内容:“因该案判决确定双方互负义务,经询问**公司,其已将判决确定的存货和原材料准备齐全,现存放于**公司院落内,现通知民晟公司于2022年8月7日前接收货物并进行清点,并提供准确的储放地点,由**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否则,本院将判决确定的损失11676000元支付给**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在案为证。 寿光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案是否应中止执行。 本案中,(2021)鲁078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公司***公司交付“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详见已备货清单),即**公司履行该案判决标的是特定的,该案执行标的是特定物,因此,本院要求民晟公司按通知要求清点接收“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否则,支付给**公司判决确定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 关于民晟公司的异议理由,一、民晟公司与**公司的质量纠纷尚未审结,正审理过程中。寿光法院认为,民晟公司与**公司的质量纠纷,虽然涉及该案交付的存货与原材料,但无论最终结果如何,均不能改变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内容,即交付该存货与原材料。二、所诉款项涉及该案的执行标的,可能会给民晟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寿光法院认为,民晟公司与**公司质量纠纷,民晟公司认为有必要,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必须依法履行该案生效的判决。因此,对于民晟公司的异议理由,寿光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民晟公司要求对该案中止执行,寿光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鲁0783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寿光市民晟热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民晟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对寿光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中止(2022)鲁0783执2856号执行案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22)鲁0783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寿光法院(2021)鲁078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书与潍坊中院(2022)鲁07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寿光法院2022年7月20日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通知书中也对此表示认可。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待被申请人施工人员及安装器械到场,首车设备到场后10个工作日复议中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总合同额的30%,即1167.6万元。经复议申请人就首车设备检验发现,上述设备外包装、质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基于顺序履行抗辩权的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复议申请人可以拒绝其履行要求。**公司履行该案判决标的是特定的,该案执行标的是特定物,但是基于执行标的的质量问题,复议申请人依法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中止事由也应当予以支持。2、裁定中涉清点接收货物部分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向寿光法院进行了汇报。因被申请人恶意履行导致我方无法清点接收,过错方在被申请人。3、民晟公司与**公司的质量纠纷与本案的执行存在重大关系。首先,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定性错误,涉案合同《寿光市民晟热电有限公司改造扩建项目(一标段、锅炉、制粉站)》性质实为承揽合同。承担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应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要求完成规定项目的安装检验等工作,复议申请人根据进度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定义,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若质量存疑,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重新制作或退费,故涉案执行标的会发生变化。其次,复议申请人前期为实施该项目作出了大量准备,投入了大量资金。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同时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的报失情况应当选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出的损失情况由法院判令双方互相赔偿。4、该案生效判决存疑,复议申请人已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且执行回转属事后救济,从司法实践来看,效果不佳。复议申请人作为寿光市支柱型企业,而被申请人公司经查询涉诉众多,皮包公司的可能性极大。一旦申请人履行,资金被转移的情况必然发生,后期通过法院追回的可能性不大。法院应本着审慎司法,**为民的原则,在案件情况错综复杂且争议众多的情况下更应当慎用权力。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不服本院(2022)鲁07民终278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以(2022)**申10890号受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寿光法院(2022)鲁0783民初5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复议申请人构成重复诉讼,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鲁07民终8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能否中止执行。 首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本案(2021)鲁0783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反诉原告)***晟热电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支付款项的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交付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详见附件1,原告的已备货清单)。”该判项确认双方互负义务,履行顺序为同时,并不存在顺序先后问题,故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公司应交付的该部分存货和原材料,已由附件1所明确,对于**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复议申请人可以向寿光法院申请执行,而不能成为本案中止执行的理由。第三,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系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执行复议程序不予审查。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人现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级法院未作出中止本案判决执行决定的情况下,申诉期间不停止判决的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寿光市民晟热电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执1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