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古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遂宁市古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人民政府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1478号

原告:遂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拦江镇长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902000008960。

法定代表人:邹清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宁市***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遂宁市***拦江镇会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3008495909T。

法定代表人:詹锋,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更生,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岚,该镇副镇长,女,汉族,生于1994年5月8日,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遂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与被告遂宁市***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拦江镇政府)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拦江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能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返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返还法人印章,资质电子狗及密码,安全业绩评价手册四本,质量管理评价手册五本(一正四副),规费证(取费证)一本。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由职工王志瑞、向阳、李清宇(已去世)、杨建业(已去世)等共同出资,于1982年成立的原遂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拦江工程队。1987年在该工程队的基础上扩建为遂宁市市中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属于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性质,原乡镇企业和政府都不出资、不分红,由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的经营模式(本公司的成立、经营等原拦江乡镇府、原拦江区工委、和乡镇企业均未出一分钱)。2004年由于行政区域调整,原告由遂宁市市中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遂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2012年拦江镇的镇长舒玉明等人以拦江镇纪委的名义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清海将公司正常使用中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收走,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及职工无数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收走原告的上述物件后进行了违法处置,将原告的相关证件委托拍卖公司进行违法拍卖并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后经遂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897号和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确认(详见判决书)。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公司的各证件和公司各技术人员的证件无法参与年检等而失效,给原告及公司职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多次通过信访、递交申请书等各种方式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其收走的印章、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各项资质证件等材料并立即恢复原告的正常经营状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拦江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是被告所有的乡镇集体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的条例及相关法律,被告收回各种证照进行企业改制或关闭这些决定是合法的;二、被告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三、原告是被告所有的乡镇企业,原告和被告实是同一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立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条一份、移交清单一份、遂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居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表、遂乡(87)字第140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11年营业执照、(2014)安居民初字第897号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2年4月30日,经主管部门原遂宁县社队企业局批准,原拦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成立遂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拦江工程队,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8000元。1987年8月20日,经遂宁市原市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同意在原拦江工程队的基础上改建为遂宁市市中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有马河、水井、真武、莲花等乡建筑队参加,公司属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性质,执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和乡镇企业财会制度,由市中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和拦江办事处共管。原拦江建筑队的业务联系及债权债务由遂宁市市中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承继。2004年8月12日,因行政区划调整,经遂宁市***中小企业管理局、遂宁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复,遂宁市市中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遂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地址遂宁市***拦江镇场镇,法定代表人邹清海,注册资金614万元,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后因其经营困难,经征求职工意见,2012年7月25日,**建筑公司向拦江镇政府请示,对公司实行公开拍卖方式改制,经被告拦江镇政府向遂宁市***发展和改革局请示,要求将该公司由乡镇集体企业改制转为民营公司制企业。2012年8月15日,遂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了同意批复。2012年8月30日,被告拦江镇政府召开了**建筑公司改制工作会议,制定了改制工作方案,成立了**建筑公司改制领导小组。2012年9月20日,被告拦江镇政府以**建筑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的名义与金擂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将**建筑公司的经营权及资质进行拍卖。2012年11月1日,何禄军以70万元的价格竞得**建筑公司的资质及经营权,并与金擂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何禄军将竞拍价款70万元支付给被告拦江镇政府,拦江镇政府将**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资质证书、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等相应证件印章交与何禄军。其后,何禄军办理改制事宜未果,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金擂拍卖公司之间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要求拦江镇政府立即向其退还拍卖成交款70万元。本院作出(2014)安居民初字第897号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并确认了**公司是原遂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拦江工程队经过多次更名承继所成立,**公司为拦江镇政府所有的乡镇集体企业这一事实,并判决拦江镇政府与金擂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何禄军与金擂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拦江镇政府返还何禄军拍卖款70万元,金擂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拦江镇政府不服该判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中院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391号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中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决由何禄军向拦江镇政府返还**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安全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拦江镇纪委向**建筑公司收回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公司公章一枚并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11月7日,拦江镇政府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清海以及何禄军方员工刘安兵签署《遂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物品为税务登记证(备注:未年检)、开户许可证(备注:未年检)、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并注明“2012年11月9日移交:资质本(电子狗);法人印章一枚;2011、2010审计报告各1份”、“2012年2月22号收证,11月9日政府拍卖移交完”。2013年3月7日,姚敏向**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遂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全业绩评价手册》肆本、《质量管理评价手册》伍本(一正四副)、《规费证》壹本、《取费证》壹本。庭审中,被告拦江镇政府承认其保管着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称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7日收条中载明的“《安全业绩评价手册》肆本、《质量管理评价手册》伍本(一正四副)、《规费证》壹本、《取费证》壹本”由姚敏收取,姚敏系何禄军方员工,而非被告拦江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提交《总分类帐》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系由李清宇、向阳、王志瑞三人出资成立的乡镇企业。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记账复印件,出资应当有出资收据及发票,且企业改制时并无此笔账,故对于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总分类帐》载有:“筹建费收入(建公司);业务内容:收到李清宇500元向阳700元王志瑞700元;增加1,900元;余额1,900元”等字样,未写明关于“筹建费收入”、“建公司”的时间、性质、收款人(单位)等内容,系记账复印件,原告未说明其来源,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其拟证明内容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但同时也是公司、企业法人。对本案涉及的证照返还等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证照属于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对公章、证照等所有权,具体体现为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经理决定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保管和使用。对于公司证照的不当持有,应当由证照所有权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建筑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公司章程,无法确定公司证照保管人。经本院查明,原告**建筑公司由原遂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拦江工程队经过多次更名承继所成立,为被告拦江镇政府所有的乡镇集体企业。在原告**建筑公司未确定公司证照保管人的情况下,被告拦江镇政府作为该公司的所有人,对其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系合法有权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建筑公司以被告拦江镇政府违法收取其公司证照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相关公司证照,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遂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遂宁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