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通圆空调有限公司

沂南县通圆空调有限公司与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1民初155号
原告:沂南县通圆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与振兴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姚富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澳柯玛大道58号。
诉讼代表人:刘斌,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公司清算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祥,公司清算组法律顾问。
原告沂南县通圆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刘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通圆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及风管机价款共计10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空调销售安装业务。2015年6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中央空调,双方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70万元。后被告又追加购买风管机一套,价值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将被告购买的空调安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60万元的合同价款,剩余10万元及风管机价款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账面仅有预付款60万元,公司未见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空调安装明细表及图纸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中央空调设备供给及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70万元,被告对合同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已付款60万元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合同履行完的证据,但根据合同约定,首付款为40万元,现被告已付款60万元,且履行合同后未提出其他异议,应认定原告已履行空调安装义务,故被告尚欠款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称被告追加风管机一套,价格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沂南县通圆空调有限公司空调安装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虽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可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及风管机价款共计10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10万元,对该部分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通圆空调有限公司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沂南县通圆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沂南县通圆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山东久益仓储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人民陪审员  姚道庆
人民陪审员  王家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