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802民初6395号
原告:***,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福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90254851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2023)陕0802民初3872号案件,即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3)陕0802民初387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