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4318号
原告:上海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4室A座。
法定代表人:蒋福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硕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3131号5幢JT1392室。
法定代表人:刘珈铭。
被告:刘珈铭,男,198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赵培丽,女,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齐,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琳,国浩律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与被告上海硕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野公司)、刘珈铭、赵培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硕野公司、刘珈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被告赵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野公司、刘珈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星辰公司与硕野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巴蜀大将上海旗舰店装修合同》;2.判令硕野公司支付工程款192万元及利息(以19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刘珈铭、赵培丽、***对硕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硕野公司、刘珈铭、赵培丽、***承担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硕野公司与星辰公司签订《巴蜀大将上海旗舰店装修合同》,约定星辰公司为硕野公司进行店内装修,星辰公司按约施工,因硕野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星辰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停工,2020年5月16日,硕野公司确认星辰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92万元。但经星辰公司多次催讨,硕野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硕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刘珈铭、赵培丽、***作为硕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力,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承担责任。且刘珈铭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星辰公司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硕野公司、刘珈铭未作答辩。
被告赵培丽辩称,不同意星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公司章程,赵培丽对硕野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39年7月1日。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现行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星辰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硕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应予分离,故星辰公司强行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赵培丽亦于法无据。第二,赵培丽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甚了解,公司大小事务及印章均由大股东刘珈铭操持掌管,赵培丽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且亦未在合同文本上签章,故不存在承担合同之债的责任。第三,星辰公司递交的证据《补充协议》并不完整,存在明显的撕裂处。且补充协议仅有刘珈铭的签字,因缺少公司公章而应归于无效。赵培丽对于《补充协议》上刘珈铭签字的真实性存疑。星辰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理应提供开工单、工程量清单、工程联络单、验收确认单、物料清单、现场效果图和结算报告等材料,仅凭合同和补充协议主张欠款,于法于事实无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星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施工合同的当事方是星辰公司和硕野公司,星辰公司无权要求***直接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第二,硕野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2039年7月1日,根据相关规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目前硕野公司暂不存在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星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硕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等原因,因此星辰公司无权请求***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硕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星辰公司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已经完成工程量的文件也未提供经硕野公司确认的完整结算资料和文件,因此其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日,硕野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星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巴蜀大将上海旗舰店装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店内装修、公共部位装修;装饰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具体包括吊顶、墙面、地面等的基层及饰面、卫生间防水,门头定制、各类隔断、门槛、窗套、栏杆、各类固定家具等;水暖工程包括乙方需将冷、热水管道铺设至各用水点,对卫生洁具及其五金件等进行施工,包括卫生洁具的购置;电气工程包括各类照明灯具、开关、插座(包括电视、电话、宽带)、面板灯的购装、包括弱电可视对讲及监控以及舞台灯光、音响等。拆除时间不计入装修工程,拆除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开工至2020年2月28日竣工,总工期为100日历天。火锅店内部装修总价为5,824,348元,闭口包净,除设计变更外不作调整。乙方按合同协议书约定时间进场,每月5号乙方按所完成工程情况,向甲方递交月完成工作量,甲方确认时间为5个工作日,经甲方确认后进入付至上报已完成工作量的95%。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额=当月完成工程量X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95%。合同签订后,星辰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进场施工,进行了拆除、水电安装、地坪铺设、墙面及吊顶的装修等施工。因硕野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星辰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停工。停工期间,星辰公司曾多次通过微信向硕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珈铭催讨工程款192万元。
另查,硕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珈铭,股东为刘珈铭、赵培丽、***。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刘珈铭认缴出资额为730万元,赵培丽认缴出资额为17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三股东的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9年7月1日。
审理中,星辰公司提供由刘珈铭签署的补充协议(内容不完整),补充协议甲方为硕野公司,乙方为星辰公司,担保人为刘珈铭,内容为:“一、因甲方截止目前尚未支付过装修工程款,包括约定的12月5日、1月5日装修进度款,故乙方自2020年1月19日起停工。二、经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92万元,现甲方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予以支付20万元,在2020年7月20日前支付至20万元”。并说明2020年4月,星辰公司工作人员携带有关结算的补充协议前往硕野公司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因甲方截止目前尚未支付过装修工程款,包括约定的12月5日、1月5日装修进度款,故乙方自2020年1月19日起停工。二、经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92万元,现甲方承诺于2020年5月30日前予以支付20万元,在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至____元。三、乙方同意在甲方按约支付第二条款项之后再行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甲方主张按照装修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四、为保证合同顺利进行,在后期的施工中,按照装修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装修工程款项,如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停工,并解除合同和按照合同总价20%计算违约金。五、担保人刘珈铭对上海巴蜀大将上海旗舰店装修合同(含本补充协议)的履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协商后,由刘珈铭将第二条的2020年6月15日修改为2020年7月20日,并填入金额20万元,因刘珈铭认为第三至第五条的违约责任过于苛刻,故将其撕去,并在第二条条款尾部签字确认。嗣后,硕野公司未按约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星辰公司、硕野公司签订的《巴蜀大将上海旗舰店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星辰公司进行了装修施工,因硕野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已构成违约,故星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硕野公司之日即2021年6月13日确定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刘珈铭代表硕野公司确认应付星辰公司工程款192万元,故星辰公司要求硕野公司支付工程款19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硕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承担4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另15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星辰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星辰公司主张硕野公司的股东刘珈铭、赵培丽、***共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硕野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但为认缴制,缴纳期限为2039年7月1日,期限尚未届期,故刘珈铭、赵培丽、***不属于出资不实或未按期缴纳出资,也不对硕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硕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珈铭、赵培丽、***滥用股东权力。故诉星辰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星辰公司认为刘珈铭系硕野公司的保证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星辰公司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星辰公司有关保全担保费用的诉请,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硕野公司、刘珈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硕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巴蜀大将上海旗舰店装修合同》于2021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硕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2万元;
三、被告上海硕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以192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原告上海星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0元,减半收取11,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040元,由被告上海硕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顾颖琦
书 记 员 梅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