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2民初575号
原告: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华,新疆金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陈曦,被告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张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5373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37.4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被告高铁建设公司承包的本市头屯河区建设工程并负责施工。为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缆、桥架等货物,原告送货至本市头屯河区用于被告施工。经结算,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原告供货金额1852769.90元,被告已付款799032元,尚欠1053737.90元未付;另,被告还欠原告100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依法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100000元质保金,我们公司未收取过。另,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向我公司出具发票的单位并非原告,故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由被告项目经理徐强和郭黎明结算的工程费结算单10张,欲证实原告供货的数额是
1852799.9元;2、2017年9月18日,徐强出具的签字并捺印的结算单,欲证实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项为1153737.9元,其中货款1053737.9元,2015年质保金是100000元;3、郭黎明的身份职务证明,欲证实2016年5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显示,郭黎明为被告方的员工,也是该公司有资质的三类人员,故其在结算单中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5、刘焕林与徐强的通话录音光盘,欲证实所欠款项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徐强确认结算单上的款项,税款是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对于工程结算单中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对收到结算单中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日期为2016年7月6日的三张、9月2日的一张、9月21日的一张,累计金额为1730591.40元,以上五张结算单中的单位名称是新疆金玖通电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对于徐强在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及文字说明不认可,称被告未书面授权徐强与原告结算;对于网络打印的郭黎明的身份职务证明不认可;对于刘焕林和徐强的通话录音不认可,称录音证据被叫是刘焕林,其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不明确,且不能看出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依法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1、2017年1月7日,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支票头一张、收据一张,数额599994元;2017年1月6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给被告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每张金额为99999元,合计599994元;2016年7月5日,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双升龙经销部发票一张、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6年7月7日收据一张,金额为99032元,上述证据欲证实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双升龙经销部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付款金额分别为599994元和99032元,与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数额不一致;2、2017年3月14日,刘慧玲出具的并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的收据一张,欲证实先开具发票再付款是被告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是经办人对我公司的承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供货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被告是按照原告的指令支付款项,发票和收据虽然不是原告出具的,但这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物品,被告在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占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按照原告主张的本金1153737.90、利率为年息6%、自2017年9月18日至11月18日期间计算后的利息数额大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其诉状写明的金额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材料时,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其向徐强、郭黎明进行授权购买材料的委托书等证据,但被告认可收到了“工程费结算单”中列明的物品,对徐强、郭黎明的身份为被告方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其次,“结算单”还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欠款金额为1153737.90元;最后,被告出示的货物发票、支付款项的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亦是按照“工程费结算单”中写明的货物价值进行结算的。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货物发票并非原告单位的,被告也没有将结算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是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数额,并在此次诉讼中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亦认可其向被告出具的货物发票并非加盖原告单位的印章,这种行为在商业活动中并非是禁止性的,也没有扰乱商业秩序。此时,被告按照徐强、郭黎明签字确认的“工程费结算单”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该行为应当是被告对徐强、郭黎明出具“工程费结算单”的追认,原告作为善意且无过失地行为人,是可以相信徐强、郭黎明具有代理权的。综上,对被告辩称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未向徐强、郭黎明进行书面授权、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3737.90元;
二、被告告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1537.40元(本金为1153737.90元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
上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款项合计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287.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43.74元,由被告负担,剩余7643.74案件审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