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1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5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西工南巷37号1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在开庭时仅由书记员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审判员并未参加,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审人民法院没有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正阳永辉公司未履行出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错误。综上,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
正阳永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博胜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确认结算单时已确认出具发票时税款应由博胜公司承担。现因博胜公司不愿意承担税款,我公司拒绝出具发票。故,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博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24日两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对博胜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给予了基本的保障,博胜公司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故,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其提出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理由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博胜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正阳永辉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支付价款应当以正阳永辉公司提供发票为前提的事实。同时,本案是就电缆、桥架等标的物发生的买卖合同,支付价款是博胜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而是否提供发票的问题并不会对博胜公司取得、使用涉案标的物产生重大影响,不会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正阳永辉公司向博胜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并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博胜公司以正阳永辉公司未履行对其负有的非主要合同义务为由认为其享有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在涉案买卖合同中所负有的支付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的理由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不能成立。博胜公司无合法事由而不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相应价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博胜公司以正阳永辉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博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海拉提
审判员*卫国
审判员**来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