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59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潆尹,新疆金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鹤霏,新疆金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南路西工南巷37号1栋2号。
法定代表人:师卫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良,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博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正阳永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永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潆尹、被上诉人正阳永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仅由书记员进行质证,法官未参与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博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三方向博胜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第三方领取与正阳永辉公司诉求相关货款的发票和收据。正阳永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辩称办理上述事宜的刘慧玲、刘小四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刘小四实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也是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人员,其与正阳永辉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也不是正阳永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结算时的交易习惯都是先开票后付款,刘慧玲出具的说明亦可证明此事实,正阳永辉公司未能向博胜公司提供发票,博胜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正阳永辉公司出具的货物发票并非博胜公司,但其认可收到货款,一审认为该行为并不违法,但事实上正阳永辉公司纳税税率为17%,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税率为3%,正阳永辉公司的行为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正阳永辉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一审中案件经过两次庭审,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已就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了核实,之后再次开庭是因为税率的问题调解不成,庭审记录可以反映并不存在法官不到庭的情况。双方对于向第三方开发票是认可的,我方的结算单经过了博胜公司徐强、郭黎明的确认,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税款应当由博胜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阳永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胜公司偿还货款1,153,737.90元;2.判令博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3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阳永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由博胜公司项目经理徐强和郭黎明结算的工程费结算单10张,欲证实正阳永辉公司供货的数额是1,852,799.9元;2.2017年9月18日,徐强出具的签字并捺印的结算单,欲证实博胜公司确认拖欠正阳永辉公司款项为1,153,737.9元,其中货款1,053,737.9元,2015年质保金是100,000元;3.郭黎明的身份职务证明,欲证实2016年5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显示,郭黎明为博胜公司方的员工,也是该公司有资质的三类人员,故其在结算单中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4.刘焕林与徐强的通话录音光盘,欲证实所欠款项与正阳永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致,徐强确认结算单上的款项,税款是博胜公司自行承担。博胜公司对于工程结算单中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对收到结算单中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日期为2016年7月6日的三张、9月2日的一张、9月21日的一张,累计金额为1,730,591.40元,以上五张结算单中的单位名称是新疆金玖通电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博胜公司;对于徐强在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及文字说明不认可,称博胜公司未书面授权徐强与正阳永辉公司结算;对于网络打印的郭黎明的身份职务证明不认可;对于刘焕林和徐强的通话录音不认可,称录音证据被叫是刘焕林,其与博胜公司的关系不明确,且不能看出正阳永辉公司所要证实的问题。一审对正阳永辉公司提交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博胜公司为反驳正阳永辉公司的主张提交了:1.2017年1月7日,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支票头一张、收据一张,数额599,994元;2017年1月6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给博胜公司开具的发票6张,每张金额为99,999元,合计599,994元;2016年7月5日,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双升龙经销部发票一张、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2016年7月7日收据一张,金额为99,032元,上述证据欲证实本案正阳永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博胜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双升龙经销部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付款金额分别为599,994元和99,032元,与正阳永辉公司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数额不一致;2017年3月14日,刘慧玲出具的并加盖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的收据一张,欲证实先开具发票再付款是博胜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是经办人对我公司的承诺。正阳永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供货是正阳永辉公司、博胜公司之间发生的,博胜公司是按照正阳永辉公司的指令支付款项,发票和收据虽然不是正阳永辉公司出具的,但这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正阳永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正阳永辉公司为博胜公司提供所需物品,博胜公司在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迟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正阳永辉公司要求博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博胜公司未及时偿付货款,给正阳永辉公司造成占款利息损失,故正阳永辉公司要求博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按照正阳永辉公司主张的本金1,153,737.90元、年利率为6%、自2017年9月18日至11月18日期间计算后的利息数额大于其诉讼请求,故对正阳永辉公司要求博胜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其诉状写明的金额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正阳永辉公司在向博胜公司供应材料时,博胜公司也未向正阳永辉公司出具其向徐强、郭黎明进行授权购买材料的委托书等证据,但博胜公司认可收到了“工程费结算单”中列明的物品,对徐强、郭黎明的身份为博胜公司方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持有异议;其次,“结算单”还能证明正阳永辉公司按博胜公司的要求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欠款金额为1,153,737.90元;最后,博胜公司出示的货物发票、支付款项的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其与正阳永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亦是按照“工程费结算单”中写明的货物价值进行结算的。虽然正阳永辉公司向博胜公司出具的货物发票并非正阳永辉公司单位的,博胜公司也没有将结算款项直接支付给正阳永辉公司,但是正阳永辉公司认可博胜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数额,并在此次诉讼中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亦认可其向博胜公司出具的货物发票并非加盖正阳永辉公司单位的印章,这种行为在商业活动中并非是禁止性的,也没有扰乱商业秩序。此时,博胜公司按照徐强、郭黎明签字确认的“工程费结算单”向博胜公司索要欠款时,博胜公司按照正阳永辉公司的指令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该行为应当是博胜公司对徐强、郭黎明出具“工程费结算单”的追认,正阳永辉公司作为善意且无过失地行为人,是可以相信徐强、郭黎明具有代理权的。综上,对博胜公司辩称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未向徐强、郭黎明进行书面授权、不应当向正阳永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博胜公司支付正阳永辉公司货款1,153,737.90元;二、博胜公司支付正阳永辉公司利息11,537.40元(本金为1,153,737.90元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
本院二审期间,博胜公司提交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双升龙经销部的工商信息以证实本案合同相对人并非正阳永辉公司,正阳永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博胜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正阳永辉公司提交了新疆金玖通电缆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新疆金玖通电缆公司与博胜公司不存在买买合同关系,博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新疆金玖通公司无法证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辉桥架经销部的相关事实且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博胜公司对一审判决其向正阳永辉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其提出的合同相对人并非正阳永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博胜公司是否应当向正阳永辉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的相关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存在承办人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而由书记员组织双方质证,是否必须将本案发回重审的问题。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程序原因引起发回重审的事由只有两种严重情形,即“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和“违法缺席判决”并在前两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后加了一个“等”字。这说明并非所有的程序瑕疵都必然导致发回重审,而是对引发发回重审的程序方面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因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追求程序公正,还追求程序安定,如果所有的程序性违法都引起发回重审,不仅难以实现,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所以,程序瑕疵是否引起发回重审,应当考虑到程序违法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程度,还要综合考虑司法成本、诉讼效率、当事人的时间及费用等因素。对于一般的而不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序瑕疵,不应再作为二审、再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对于一般的程序瑕疵,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如果不立即陈述异议,就丧失对此陈述异议的权利,即视为责问权的放弃。本案双方博胜公司未对一审的上述行为当庭提出异议,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要求,原审存在非重大的程序瑕疵,当事人放弃责问权的,在二审法院都不宜因此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博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勇
审判员  化豫
审判员  何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