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1民初532号
原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工字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原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号,被告***在我处购买农用福田收割机一台,车价格为1155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付85560元,下欠29940元,当时我们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诉求被告偿还欠款29940元及违约金19161.6元。
被告***口头辩称:第一是原告违约,第二因为原告收割机没有给我手续,所以我也不会还这笔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农机雷沃谷神小麦联合收割机1台,型号4LZ-5E。并与原告签订《农机销售合同》1份,约定“一、……;二、***应支付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农机款115500元整,在合同签订当日付85560元,下欠29940元在两个月前付清。如违约按欠款数额支付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每天千分之一滞纳金。由***对***的欠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五年。……”,二被告在合同上署名。同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贰万玖仟玖佰肆拾元整(29940元)”。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车款29940元及被告***为该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农机销售合同》、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购机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机款299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审 判 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