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与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21民初2952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工字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17484801XH。
法定代表人:杨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行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西招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880808262。
法定代表人:巍毓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将瑞杰与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瑞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涛、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瑞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购买青储机货款26.5万元,原告返还所购青储机;2、被告赔偿购机款三倍数额的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建民协商,向其购买宇田牌青储机一台,价款26.5万元。后原告支付购机款23.5万元(另外3万元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通知提车,10月3日出具购车发票。原告购回青储机后,发现车辆许多部位锈迹斑斑,有翻新痕迹,认为不是全新机械。原告向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反映情况,其答复为车辆系被告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影响使用。原告又向渑池县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但经调解至今没有结果。综上,被告隐瞒事实,使原告购买积压、维修过的翻新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欺诈故意。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到被告圣源公司多次看车,才选择购买该涉案机器;2、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圣源公司隐瞒事实,只是怀疑涉案机器不是全新机械;3.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而要求返还26.5万货款,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所购青储机系我公司合法生产的机械,该机械取得有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系我公司2018年9月出厂的全新机械,销售时附带有合格证、说明书和其它资料,该机械还可以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原告诉称该机械系翻新车属个人主观臆断,以此要求退车、退款和三倍货款数额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将瑞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26.5万元);2.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一份;3.照片10页;4.三包服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
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2.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一份;3.农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4.欠条复印件一份(金额3万元)。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
被告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据材料有:1.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复印件一份;2.推广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3.销售合同、发货回执单、运输协议、农机补贴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原告将瑞杰与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向其购买宇田牌青储机一台,价款26.5万元。2018年10月3日原告支付购机款23.5万元,下欠3万元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款后,原告将所购青储机提回家中,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一份,发票金额26.5万元。原告购回青储机后,发现车辆许多部位锈迹斑斑,有翻新痕迹,认为不是全新机械。遂向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反映情况,其答复为车辆系被告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影响使用。原告又向渑池县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但经调解和双方协商一直没有结果。2018年10月26日,原告将瑞杰以被告隐瞒事实,出售积压、维修过的翻新车辆,故意欺诈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4日,原告将瑞杰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所购青储机是否存在翻新积压现象和是否为全新车辆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被告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系合法农机生产单位,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系农机合法销售单位,原告将瑞杰所购青储机型系被告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出厂单价每台25万元,销售后可享受农机补贴81400元。原告所购的车辆系被告新乡市宇田青储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于2018年9月21日运至渑池县,由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售于原告将瑞杰。出售时,随车附带有使用说明书、保修凭证、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其中“出厂合格证”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有1日。
本院认为,原告将瑞杰与被告渑池县圣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购买玉田牌玉米青储机一台,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履行后,原告发现其购买的青储机存在质量问题,其虽向销售方和工商管理及技术监督部门反映了情况,但至今没有结论。现原告仅凭自身观察和提供实物照片,主张所购机械为积压、维修、翻新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诉求被告退款、赔偿三倍货款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将瑞杰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所购机械是否翻新、积压和全新车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的规定,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将瑞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原告将瑞杰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松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