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2003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9号楼4层04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被执行人)***,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被执行人)丛强,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丛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2015)郑绿证执字第159号公正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2563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拟拍卖***名下位于郑州市××广场××房产,原告对该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被(2017)豫0191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认为涉案房产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抵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并居住至今,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物权期待权。被告***与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等之间的纠纷属于金钱债务,可以通过执行其他财产获得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不得执行位于郑州市××广场××号(产权证号:10××33)的房产;二、确认位于郑州市××广场××号(产权证号:10××33)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郑州银行是该房产的抵押权人;二、原告和***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三、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丛强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单、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证据二、(2017)豫0191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具备起诉主体资格。
被告*可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物权;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登记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郑州银行北环路支行,因抵押的存在导致涉案房屋交易不能;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被告*可心对***享有合法债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执行人***对***的债务发生在2010年之前,房屋买卖的行为也发生在该日期之前,抵押登记发生于2014年,且抵押权系所有权的从权利;对证据二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11日,***与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丛强共同签订编号为20150411-01的《借款合同》,约定***向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以其名下的三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作为该三处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亦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丛强、***、***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在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2015年4月13日绿城公证处作出(2015)郑绿证经字第10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借款合同》生效即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执行河南省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丛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郑绿证执字第159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2563号。执行过程中,***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4年9月2日抵押给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环路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称其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应当支付的购房款与***对***的欠款相互抵消,但作为房屋买卖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以房抵债其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以房抵债协议。***称其房屋买卖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之前,但在2014年***仍将涉案房产抵押给银行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明2014年***对涉案房产仍享有处分的权利。综上所述,***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其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并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