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4923号
原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李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2020年1-4月工资差额30000元、2020年5-6月工资25000元、7月1日-10日工资4166元、经济补偿金43750元、2017年4月-2020年5月养老保险费用21844.8元,合计1247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超强公司工作委派到丹江口市××××期项目”工地从事技术工作,长期在丹江口工作。超强公司按每月5000元发放工资,并在年底将驻外补贴一次性发放。虽然***自2017年4月到2018年12月月薪达到1.5万元,但其中9万元是驻外津贴,是因为其长期在外地工作的报酬。2020年1至6月,超强公司受疫情影响和项目间断影响处于“修整期”,***也在公司整理资料,从未外出工作,超强公司仍按每月5000元向其发放工资。超强公司并未少发工资,***请求工资补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强公司受疫情影响缓发工资,并非是拖欠工资,***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及审理范围。超强公司不应支付***养老保险费用21844.8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裁决结果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入职超强公司,被派往丹江上海花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2017年7月18日,超强公司印发文件任命***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超强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22日,丹江上海花园二期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回到超强公司总部上班,负责公司指派项目的资料整理等后续工作。2020年6月5日,***个人支付23616元缴纳了2017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7月9日,因超强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口头提出辞职申请,7月10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离职。
另查明,超强公司2020年1月16日向***发放2019年7月-12月的工资总额为35600元,并支付2019年1-12月补发每月工资差额90000元。2020年1-4月为***发放工资13241.4元。5月至7月10日期间,超强公司未给***发放工资。***2019年每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
***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超强公司支付***2020年1-4月工资差额30000元、2020年5-6月工资25000元、7月1日-10日工资4166元、经济补偿金43750元、2017年4月-2020年5月养老保险费用21844.8元,合计124760.8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超强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超强公司和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20年1-4月期间正常工作,超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30000元。***2020年5月至7月10日正常提供劳动,超强公司应当支付工资29166元。***因超强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超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0元(12500×3.5)。***要求超强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用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共59166元;
二、原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75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建涛
书记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