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袁耸、姚海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耸,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77220R。
法定代表人:王一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民政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东岭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显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军,男,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袁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郧阳区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审判员袁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调查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耸、***二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一)、依据《郧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量账目》能够明确拖欠的金额为47400元。1、***从上诉人***处承包的工程总价款是301400元;2、《郧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量账目》说明栏明确了“尚欠款47400元”,袁耸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印证了2016年4月29日支付金额的无误性。(二)、***独自从财务人员郑丽处借支了案涉工程款65000元,应予认定。综上,被上诉人***总的工程量为301400元,袁耸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27万元的款项,加上***借支的65000元,***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相符。二、案涉工程的承接人为上诉人***,上诉人袁耸只是***雇请管理工地的人员,袁耸的行为均是工作行为。三、本案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本案的引起是因为***和***亲兄弟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
***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超强公司发表意见认为,1、本案二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与超强公司无关;2、超强公司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超强公司与本案无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袁耸、超强公司、***支付工程款301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郧阳区民政局在欠付超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袁耸、超强公司、郧阳区民政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郧阳区民政局与超强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郧阳区民政局将郧阳区民兵训练基地改造项目发包给超强公司,合同约定价款188.8万元,以最后审计为准,承包人代表为袁耸。该工程实际由***挂靠超强公司以超强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所需资金由***负责。施工中,***委托其女婿袁耸管理工地,并将部分工程交由其弟弟***垫资施工。
2017年4月22日,袁耸与***就***垫资施工的工程进行核算,并签订《郧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量账目》,账目单载明:“绿化草皮5300㎡159000元、红叶石楠树5000棵15000元、塑胶跑道47400元、魏总(招标用)20000元、工资60000元,合计301400元。”说明栏载明:“2016年4月29日支付110000元。付塑胶跑道材料款150000元,人工费7600元。尚欠47400元。”
2016年11月10日,湖北建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郧阳区民政局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2023834.53元。郧阳区民政局出具的《关于民兵训练基地改造项目资金确认(支付)清单》和2018年5月22日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按照审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超强公司、袁耸、***均予承认。2019年10月12日,超强公司出具账目表,证明其收到郧阳区民政局支付的工程款107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袁耸,袁耸承认其与超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袁耸、超强公司、郧阳区民政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耸与***签订《郧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量账目》确定的欠款金额是301400元,还是47400元?2、袁耸、***、超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3、郧阳区民政局是否还欠超强公司和***工程款?是否应当对***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郧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量账目》涉及五项内容,金额合计301400元。***对说明栏内容无异议,并提交2016年4月29日其已收到110000元的银行转账明细(付款账号为81×××58),认为塑胶跑道材料款应为150000元,扣减已付110000元和郑平支付的200元,加人工费7600无,尚欠47400元,这里“尚欠47400元”仅指塑胶跑道款,与表中塑胶跑道47400元相吻合,截止2017年4月22日,袁耸实际欠款301400元;袁耸对总金额301400元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110000元、150000元和人工费7600元,尚欠4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袁耸的陈述,欠款应是33800元(301400元-110000元-150000元-7600元),而不是47400元。除了***举证证明其收到的110000元外,袁耸不能提供其他付款依据,故应当按照《郧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量账目》确定的工程总额301400元认定为欠款。
关于焦点二:案涉工程名义实际施工人为***,但是,袁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的代表人,工程的管理由其具体负责,工程款的收取和支出均经过袁耸的个人银行账户,***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也由袁耸进行核实确认,袁耸的行为表明其与***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对于***的工程欠款,袁耸与***负有共同支付的义务。***请求袁耸和***支付工程欠款301400元,并从欠款之日即2017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超强公司与***均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且超强公司已将郧阳区民政局支付的工程款与袁耸结算完毕,与***和袁耸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超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郧阳区民政局出具证据证实其已付清所有工程款,超强公司和***、袁耸均承认这一事实。郧阳区民政局与超强公司、***、袁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实郧阳区民政局还欠超强公司、袁耸和***工程款,其请求郧阳区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3014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袁耸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如何认定;2、袁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袁耸、***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2017年4月22日袁耸与***签订了《郧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量账目》,从该账目单载明的内容(第一部分:“绿化草皮5300㎡159000元、红叶石楠树5000棵15000元、塑胶跑道47400元、魏总(招标用)20000元、工资60000元,合计301400元”。第二部分:说明栏:“2016年4月29日支付110000元。付塑胶跑道材料款150000元,人工费7600元。尚欠47400元”)看:1、在该账目单“说明栏”中表述了尚欠47400元,表明47400元属于欠款性质;2、该47400元又是构成该账目单第一部分五项总额(301400元)的其中一项(塑胶跑道);3、按照通常的理解,“说明栏”载明的内容其表达的意思应当为“2016年4月29日支付110000元,系付塑胶跑道材料款150000元和人工费7600元,尚欠47400元”;4、按照袁耸、***一方的计算方法,用账目单第一部分总额301400元减去第二部分(说明栏)载明的付款数额,所得结果不是47400元。故袁耸、***上诉主张***施工部分总价款为301400元、欠款数额为47400元缺乏依据。关于袁耸、***上诉所主张的另行支付6500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因该款支付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账目单之前,且***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故该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
2、关于袁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名义实际施工人为***,但是,袁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的代表人,工程的管理由其具体负责,工程款的收取和支出均经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也由其进行核实确认,加之袁耸与***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袁耸的行为表明其与***系案涉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判令袁耸与***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并无明显错误。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因***与***(袁耸)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工程结算等经济往来,本案仅就案涉的郧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程的结算和支付等问题进行分析评判,因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而未予认定的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或者***(袁耸)需要另行解决。
综上,袁耸、***二人的上诉主张和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元,由上诉人袁耸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袁 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