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4910号
原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远帅,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超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未在强超公司北京路震洋贵府二期项目从事劳务,不是在该工地受伤;***与超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超强公司承建的北京路震洋贵府二期项目,根据需要雇请季节性、临时性劳务人员。但经了解,从未有***在该工地上从事过劳务,超强公司工作人员均不认识***,***受伤不是在该工地从事劳务中受伤。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人仲裁字[2020]第267号仲裁裁决虽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确认***在超强公司工地上受伤,其认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超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20]267号裁决书,认定***在超强公司承建的北京路震洋贵府二期项目上受伤,但驳回了***要求确认与超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劳动仲裁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与超强公司的利益一致,***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超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无必要,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条件不符。超强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与***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不属劳动争议,其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提出该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超强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不在其建设工地上受伤,系事实认定问题,不具有诉的利益。即使本案所涉劳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如超强公司有充足的证据可以推翻案涉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其亦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主张相关诉讼权利。故超强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