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3财保44号
申请人:***,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申请人: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77220R。
法定代表人:王一冲,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13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办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3万元。
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