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161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丹江口市××路丹江上海花园项目桩基、基坑、、地梁承台、砼、砌体、钢筋、模板等工程的施工。2018年7月21日,原告将外墙外保温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双方订立了《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具体负责原由原告承包的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墙抹灰工程。被告**雇请林光武从事该外墙抹灰工作。2018年8月29日上午,林光武在施工过程中被砖头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6日,林光武家属要求对林光武死亡予以赔偿,因当时被告**无力赔偿,原告及其女婿与林光武家属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死者死亡各项费用共计117万元,死者家属和任何第三方无任何牵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17元付给了受害人配偶。
原告认为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原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雇请无作业操作证的林光武从事施工,因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导致林光武在施工中受伤死亡。被告**为雇主,对雇员林光武在施工中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有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已赔偿项目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
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纠纷由十堰市仲裁委裁决,故本案应由十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单方面违约无法履行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合同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的约定明确,原告***应恪守约定,不得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守炜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黄宇堃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