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终2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一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61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一、一审裁定依据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一审立案时诉请为支付垫付赔偿款,被上诉人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以达成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毫无道理。二、即使上诉人的诉求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同,法院也应该行使释明权。三、如果审判庭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审判庭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
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7日,***与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单方面违约无法履行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合同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的约定明确,***应恪守约定,不得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虽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诉请所涉及的人身伤亡事件发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且***亦将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主张其承担责任,而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对安全责任问题进行了约定,案涉赔偿款如何负担问题亦属于该合同内事项,湖北超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该《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本案需要判明的是纠纷处理的管辖问题,而并非纠纷性质的界定问题,一审法院无需另行释明即可做出裁决。综上,一审裁定虽然将案件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不当,但裁决结果并无错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袁 昆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