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信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信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民一初字274号
原告:吉林市信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吉丰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岳忠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
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2552号511室。
代表人:牛俊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信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电力公司)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仁、被告新吉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丽萍、被告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德电力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新吉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新吉润公司总承包的吉林银行吉林分行10KV变电所装饰及电气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432万元,按固定价款包干方式进行结算,合同同时约定,新吉润公司按照8.01%收取管理费,原告不开具发票,增加的工程量另行计算。施工过程中,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只付给原告工程款64万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款项,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现场签证所发生的全部款项。工程完工送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新吉润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吉润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新吉润公司承担。
被告新吉润公司辩称:1、分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如果欠款事实存在,应该由分公司自行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
被告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辩称:1、欠款事实存在,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该工程没有进行最终验收,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导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
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信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信德电力公司与被告新吉润公司就吉林银行吉林分行10KV变电所装饰及电气改造工程存在承包与发包的关系,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款包干方式,合同价款为432万元,分包合同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另行结算;
2、《工程款支付协议》1份,证明被告新吉润公司在2010年4月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在2010年8月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新吉润公司承诺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现场签证所发生的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新吉润公司除了付款64万元外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
3、《签证单》11份,证明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内容是在分包合同之外增加的全部工程量,这些工程均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经审计,签证部分工程款合计为391879元;
4、工程决算对账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新吉润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40万元;
5、吉林银行文件移交目录2页,证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将吉林银行吉林分行10KV变电所装饰及电气改造工程的所有施工资料均交给了被告;
6、黄长奋在2015年1月份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7、依原告申请本院到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调取原告所施工的合同外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证明该造价鉴定报告是由吉林银行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变更和工程签证部分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88,532元,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426,420元,合计为514,952元。
被告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明确原告与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工程结算,明确了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前,因此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确认对账的结果,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向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吉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告诉请已超过时效;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未加盖新吉润公司或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任何印章,在其上签字的田影并非新吉润公司员工,田影签字是否属实无法核对;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能代表原告所施工合同外部分的工程价款。
被告新吉润公司及被告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信德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信德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新吉润公司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均为复印件,被告新吉润公司及其分公司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本院调取,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5月24日,信德电力公司与新吉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信德电力公司分包新吉润公司总承包的吉林银行吉林分行10KV变电所装饰及电气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432万元,按固定价款包干方式进行结算,新吉润公司按照8.01%收取管理费,信德电力公司不向新吉润公司开具发票,分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另行计算。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公司以新吉润公司名义与信德电力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于2010年4月7日支付给信德电力公司工程款14万元,于2010年8月7日又支付给信德电力公司工程款50万元,合计支付64万元。2011年10月10日,信德电力公司与被告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信德电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款项,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信德电力公司支付现场签证所发生的全部款项。2011年7月份,信德电力公司施工的变电所经过吉林银行和供电局验收后送电使用。
另,2014年吉林银行委托长春金石建元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装修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中信德电力公司施工的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88,532元,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426,420元,合计514,952元。
本院认为,信德电力公司与新吉润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吉林银行吉林分行10KV变电所装饰及电气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信德电力公司与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在信德电力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并经发包方验收后并实际使用情况下,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有给付余拖欠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给付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款为432万元,扣除8.01%的管理费346,032元,新吉润分公司应付信德电力公司工程款3,973,968元;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经发包方委托鉴定,信德电力公司完成的工程变更部分造价为88,532元,工程签证部分造价为426,420元,工程变更加签证两项合计514,952元。故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应付信德电力公司工程款为4,488,920元;经庭审查明,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4万元,现尚欠工程款为3,848,920元。诉讼中信德电力公司自愿为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承担审计费308,356元,并放弃140564元工程款诉讼请求,应视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信德电力公司要求新吉润公司给付工程款3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信德电力公司与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视为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信德电力公司与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明确约定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信德电力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款项,故432万元扣除已给付64万元及管理费346,032元,剩余3,333,968元,另,信德电力公司放弃140564元的请求部分亦应扣除,即3,193,404元,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合同外工程款应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上约定合同外工程款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经庭审查明,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经发包方吉林银行吉林分行于2014年委托鉴定,故本院认为在扣除信德电力公司自愿承担的审计费用后该部分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信德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新吉润公司及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抗辩信德电力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为,信德电力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就合同外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能认为信德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新吉润公司及新吉润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不认可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新吉润公司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第十二分公司第二次庭审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应以发包方吉林银行吉林分行工程造价鉴定为依据。
关于新吉润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信德电力公司没有主张新吉润分公司承担责任,据此,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信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0万元;
二、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信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193,4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信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065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信德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明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