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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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1民初461号

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西营村257号。

法定代表人:藏正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永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忠,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经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宇,系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虎、史凤琴,系该中心员工。

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表示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29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2民终2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7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永利、魏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长虎、史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8日、6月24日委托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就招标编号x的项目面向国内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积极组织投标,并于2014年8月22日在青海经济信息网公布的评标结果公示中,在x的01包、x的03包分别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原告也为此与货物制造厂家签订协议,支付”商途保证金”500000元,为在中标后履约做各种积极准备。最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收到招标代理机构签发的x号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分别为6104800元、14818000元,中标通知同时也提醒原告持通知书尽快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中标通知书要求将合同递交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按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私下与其他品牌电梯公司直接执行了招标范围内的部分采购工作,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中标项目实际不能履行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1949025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9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252633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招标公告三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在国内进行公开招标以及变更公告内容的事实;2.投标保证金支票及招标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并支付了两笔招标费1630元的事实;3.编制、复印、装订投标费用明细、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编制、复印、装订投标文件费用16000元的事实;4.投标洽谈及合同订立等适宜的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投标过程中及中标后原告为与被告洽谈关于合同订立等事宜所产生的费用26912元的事实;5.评标结果公示表一份,证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的事实;6.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准备做电梯订货的预先支付商途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7.中标通知书及中标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并支付了两笔中标费合计152743元的事实;8.关于对《海东市高铁新区F-1、F-2、F-3.E-3片区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质疑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对此次中标提出异议后复议决定原告中标结果有效的是事实;9.海东高铁新区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利润、安装费、运输费报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利润损失、安装费、运输费的来源的事实;10.施工现场扫描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在施工现场安装了其他设备,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被告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责任在原告。1、招标代理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超越代理权,代理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纠纷是基于被告与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的,在招标过程中被告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提出新的指示,但被委托人超越代理权擅自发出中标通知,实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违法行为。2、招标代理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超越代理行为违法,代理行为无效。本案投标过程中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应当依《评标委员会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3章27条规定为”废标”,未将招标人的实质性要求纳入招标文件中,故招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3、原、被告之间合同未依法成立。在招投标中,一般要经过招标、投标、定标这三个阶段,经过严格的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确定招标候选单位,招标人为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本案中,原告参加这次投标活动中,没有响应被告对电梯设备的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的要约邀请,没有作出承诺。被告没有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亦未订立建设工程安装合同,代理人擅自发出中标通知,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被告就不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不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缔约过失的责任是在原告。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合同未依法成立,不存在不履行问题,也就没有损失,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恶意为之,依法应自己承担。1、原告支付投标过程中及中标后洽谈关于合同订立等事宜产生汽油费、过路费、人工费共26912元的事实,原告到过被告公司7次,仅是西宁市到平安区,不可能花去这么多费用;2、原告支付编制、复印、装订投标文件费用16000元,以及购买招标文件花费1630元,此支出是原告的正常经营费用;3、原告交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原告汇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没有中标,怎么能发生订货的情形,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它也不是实际损失,不是缔约责任所承担的范围之内;4、原告支付的中标服务费和投标保证金问题,中标服务费是招投标代理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应由招投标代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招投标结束后由招投标代理公司如数退还给各投标人,不存在损失问题,投标保证金也不是被告收取的,不存在赔偿问题;5、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问题,可得利益利润是合同履行后才产生的,它不是实际的损失,也不是缔约责任所承担的范围之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1.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国内公开招标及委托事项和范围进行招标的事实;2.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国内公开招标及委托事项和范围进行招标的事实;3.招标公告(变更)及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就项目招标信息改变作出公告并通知第三人及投标人的事实;4.报名单位名称一份,证明原告参与公开招标的事实;5.唱标记录表和评标积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不符合招标情况下在公开招标中成为中标候选人的事实;6.评标结果公示一份,证明原告在不符合招标规定的情况下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同时青海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也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第三人超越代理权限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的事实;7.招标人对评标结果的异议函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确定原告为候选人提出异议及不符合招标规定的事实;8.投诉书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确定原告为中标候选人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的事实。

第三人青海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述称,一、青海圆融投资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第三人受被告委托,代理”海东市高铁新区F-1、F-2、F-3.E-3片区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编号为:x的招标活动,并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货物招标代理合同》。第三人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了此项目的招标活动。并在完成评标工作的当日向被告递交了评标报告,在之后长达一个月的时间,第三人多次督促被告发布评表结果公示,但被告以”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不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交货期”为由拒绝在评标报告盖章确认,也不肯发布评标结果公示。直至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的规定,但被告仍拒绝公示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项目的评标结果进行了公示。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收到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转办的被告关于此项目评标结果的投诉,并在2014年9月16日分别向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书面申请说明。2014年12月30日,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下发《关于处理评标结果质疑的函》,函中建议第三人组织评标委员会依法进行复议,并上报处理结果。据此,第三人于2015年1月26日组织评标委员会就投诉问题进行了复议,经复议,评标委员会认为评分客观公正,保持原评标结果。第三人将此复议结果书面上报青海省公正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2015年2月5日,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发出《关于质疑的意见》,认定评标委员会复议结果,并通知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尽快与与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5年27号令)第四十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规定,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了《中标通知书》。二、第三人无超越代理权行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海东市高铁新区F-1、F-2、F-3、E-3片区工程电梯采购项目”的《货物招标代理合同》中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委托工作范围内容已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第三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代理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代理工作,无权超越代理权。三、第三人代理业务中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违法行为。《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此项目的技术参数由被告提供,第三人编制完成招标文件后,也送达了被告审核通过,招标文件中并未将交货日期及付款方式设定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我方认为被告对招标文件的签字审核,表明其已对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技术条款等认可,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现。此项目根据招标人要求,评标委员会由七人组成,其中被告代表两名,其余五名为在青海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评标过程中,评价委员会认为中表候选人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且评价委员会全体成员签署同意意见,被告代表也未对结果持反对意见。且能接受中表候选人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交货期和付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评标委员会会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费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评审后,并没有否决所有投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评审后,并没有否决所有投标人的投标。评审结果合法有效。

综上,我方认为招投标市场的主体是由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方组成的,三个市场主体都必须依照招标文件进行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招标采购,任何一方不能以招标文件以外的条件否定招标程序,招标结果。被告擅自否定评标结果,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货物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受委托工作范围内容及权利、义务;未超越代理权限的事实;2.评标报告一份,证明评标报告编制完成时间、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情况及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意见的事实;3.传真一份,证明依法告知被告有违法行为的事实;4.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青行公函[2014]29号一份,证明被告关于评标结果的投诉内容的事实;5.《关于”海东市高铁新区F-1、F-2、F-3、E-3片区工程电梯采购及项目安装”》项目投诉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投诉不成立的相关证明的事实;6.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此次评标结果质疑的函、对评标结果复议报告各一份,证明复议后评标委员会的书面意见,维持原评标结果的事实;7.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海东市高铁新区F-1、F-2、F-3、E-3片区工程电梯采购及项目安装>质疑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投诉不成立,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8项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7项证据认为费用是其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9、10项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有的证据亦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7项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的第2、3、4、7、证据,其中第2、3、7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招标活动,并支付了两笔招标费163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编制、复印、装订投标文件费用16000元,原告被确定为中标人并支付了两笔中标费合计152743元的事实。且第三人对收取的费用表示认可,故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证。证据4产生的费用由于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证据6的商途保证金无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损失,不予认定;证据9证明原告利润损失、安装费、运输费的来源的事实;证据10.施工现场扫描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在施工现场安装了其他设备,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故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项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仅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客观事实,且第三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故原告提供的第1、2、3、5、8、9、10项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8项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1-8项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签订《货物招标代理合同》,就海东市高铁新区F-1、F-2、F-3、E-3片区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达成招标代理协议。2014年5月8日、6月24日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以招标编号x的项目面向国内公开招标。2014年5月12日、5月30日、6月24日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对海东市高铁新区F-1、F-2、F-3、E-3片区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发出修改通知,变更电梯安装资质、电梯参数及台数、付款方式。

2014年5月16日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参与招标,购买招标文件支出费用1630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两次转入电梯投标保证金300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开标时对交货期限做出90天、110天2的响应投标。

2014年7月15日、7月17日、8月21日、8月22日被告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对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提出未响应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的异议,向其表示不予考虑原告中标。2014年7月17日第三人作出了交货期限的偏离不构成其投标否决项的回复,并于同年8月21日发出要求被告确认评标结果公示的通知。2014年8月22日在青海经济信息网公布的评标结果公示中,对x的01包、x的03包分别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

2014年9月12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2014年9月19日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商途保证金”500000元。

2014年12月8日被告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向青海省交易监督管理局递交投诉书,2015年2月5日青海省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作出同意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果的处理意见。

2015年2月9日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签发x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分别为6104800元、14818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支付中标费152743元,同时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退回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

本案中被告就海东市高铁新区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委托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向国内公开招标,签订了《货物招标代理合同》。第三人依法依规及时组织了评标专家组,并对被告提出的修改通知作出公示,送达了投标人、评审委员会,最终评标委员会作出以原告为中标人的评标决定。同时第三人向被告通知评标结果,多次督促被告进行确认。被告对原告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并向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青海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作出同意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果的处理意见,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超越代理权,代理行为无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持中标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订立合同,而被告以未响应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超越代理权为由,拒绝签定合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不按中标通知书与原告签订合同,具有一定过错,其行为已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支出的中标服务费152743元,是原告产生的实际履约准备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已由第三人如数退还给投标人原告,不存在损失问题,投标保证金不是被告收取的,且其性质也不属于履约保证金,故不存在双倍返还赔偿的问题;3、购买招标文件费1630元的事实;原告支付编制、复印、装订投标文件费用16000元;此两项费用是参与招投标活动必须支出的实际履约准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支付投标过程中及中标后洽谈关于合同订立等事宜产生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电话费、人工工资、人员午餐补助等共计26912元,由于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支付商途保证金500000元,原告汇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因为招标结果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已经发生损失,它不应是缔约责任所承担的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6、关于利润损失1255348元,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的赔偿应以合同成立前的可得利益为限,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是合同履行后才产生的,它不是实际的损失,亦不是缔约责任所承担的范围之内,故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支付的中标服务费、购买招标文件费、支付编制、复印、装订投标文件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其请求属于缔约过失赔偿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关于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商途保证金、预期利润不属于缔约损失赔偿的范围而不予支持;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并无不当,被告辩解第三人超越代理权,代理行为无效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第三人为当事人,原告亦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0373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1元,由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1594元,由被告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生忠

审判员范德勇

代理审判员马登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