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民申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西营村257号。
法定代表人:藏正树,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青海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经四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一案,不服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2民终33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30万元保证金双倍返还的问题。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投标办法》第27条、59条规定,申请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交了30万元投标保证金。一审确定为缔约过时责任,且明确了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和申请人签订合同,被申请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申请人诉请返还6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合法的。二、关于招投标及中标后洽谈合同签订等事宜产生的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电话费、人工费、人工午餐补助等共计26912元的问题。申请人在投标过程中及中标后为与被申请人洽谈合同订立等事宜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是被申请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所必须承担的费用,不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签订合同未限。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50万元商途保证金的问题。本案证据看,申请人在2014年8月22日在青海经济信息网公布评标结果公示中,被确定为中标人。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中标结果,基于对该中标结果的确信,积极履行合同,与厂家签订合同汇入商途保证金50万元,该支付行为,因被申请人的缔约过失而受损的事实。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1255348元利润的问题。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被申请人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导致申请人信赖利益损失包含直、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从法律规定而言就是利润损失,原审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合同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30万元保证金双倍返还的问题。《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投标办法》第59条”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根据本案的事实,
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未订立合同,亦不存在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且其性质也不属于履约保证金,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参与招标,于2014年7月10日向第三人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转入的投标保证金30万元,已由第三人如数退还给申请人,故不存在双倍返还赔偿的问题。(二)关于招投标过程产生的汽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电话费、人工费、人工午餐补助等共计26912元。申请人提交相关费用的收据,无其他证据证明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50万元商途保证及1255348元利润。经查,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汇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15年2月9日,该笔款项发生在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侯选人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其签订的合同时并未成为中标人,不应是缔约责任所承担的范围。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蓓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