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

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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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9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9号7号楼1单元1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盐桥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高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彩霞,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8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将格尔木尚苑公馆电梯安装费及质保金合计48605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电梯款。

被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6050元,但《付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安装和调试电梯,故该《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和安装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欠款48605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损失及违约金70000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反诉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对电梯的交付及安装日期、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由于原告的迟延交付和迟延安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提出上述主张的依据是双方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6年1月19日前履行了主要义务,对于未履行的义务,双方在2016年1月19日的《付款协议》中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主张的全部反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工程要求,由原告按相应的型号和参数以及被告在配置参数表中的选定内容为被告提供电梯。型号9000/KT/08的1#-10#电梯10台,价款为2020000元;型号9000/KT/08的11#-13#电梯3台,价款为441000元,合同总价为2461000元;1#-13#电梯的交货日期为2013年6月1日。付款方式为: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246100元作为定金。被告逾期给付,则合同交付期顺延,价款另行协商。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2013年4月10日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4922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款后开始安排生产;2013年5月5日前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计1599650元作为提货款,原告收款后20日内发货。若被告逾期30日未付清款项,则视为被告单方废止合同,已付定金不再退回。原告有权另行处理。剩余合同总价的5%计12305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取得合格证之日起12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付或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0%。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型号9000/KT/08的1#-10#电梯10台,费用为760000元;型号9000/KT/08的11#-13#电梯3台,费用为15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913000元。合同拟定预计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预计施工周期为4个月。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后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456500元作为定金,原告收款后开始跟踪工作。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456500元,原告收款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电梯安装完毕后,由原告向检测检验机构报验,被告予以配合,其他非原告原因造成电梯自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未通过验收的,原告不承担责任,且视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电梯安装费用。如原告原因在2013年9月30日前未完成电梯设备检测验收,每天承担延误费100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电梯的定金2461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922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提货款159965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定金5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安装队出具了一份《电梯安装工期承诺》,承诺在被告配合下所有电梯安装必须在12月20日完成。2015年1月6日,格尔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载明原告安装的光明路12号尚苑公馆乘客电梯9000/KT/08,投用日期2014年12月25日,复检合格,下次检验日期2015年6月22日。2015年1月8日原告作为移交方出具一份《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移交单》,载明:被告订购的电梯经精心安装调试,于2014年6月22日通过技监局的检验,验收合格,可以使用。现正式移交,同时一并提交锁梯钥匙、轿厢操纵屏钥匙、注册登记表、验收检验报告(正本)、安全检验合格证、随机资料(产品安全合格证)。目前电梯已转至原告的售后服务部,进入正常维修保养阶段,质保期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2月5日被告在接收方处签字盖章。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因尚苑公馆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欠原告电梯设备质保金和50%电梯安装费,总计536050元。经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共同商定,由于原告延误安装工期该款项其中50000元在安装费总额中扣除,并由原告负责3号楼西侧电梯设备控制柜的采购,且尽全力在春节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费用由原告全额承担。安装完成之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总计486050元一次性全额支付于原告。该《付款协议》备注:50000元及电梯控制柜作为对被告延误工期的补偿。被告认可原告安装调试的电梯于2016年6月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付款凭证、《电梯安装工期承诺》、《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付款协议》、《电梯安装工程竣工移交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605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调试电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于2016年1月19日与被告对《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在扣除原告因延误安装工期应承担的5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质保金和电梯安装费共计486050元。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6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失及违约金70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而原告的该项违约行为已在2016年1月19日双方结算时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作出了重新约定,即扣除50000元,同时负责为被告采购、安装调试3号楼西侧电梯设备控制柜,费用由原告承担作为对延误工期的补偿。现被告仍然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追究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显属不当,且被告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直接损失及违约金70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欠款48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损失及违约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