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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8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盐桥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9号7号楼1单元11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苑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1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上诉人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